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曹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5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用期間為7年,撥款後分84期,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訂約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個別加碼年率0.575%浮動計息,如有調整,則依調整後機動利率加碼年率利息,倘遲延還本付息,則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自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及自應還本付息之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分兩筆撥款25,000元、475,000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攤還本息至107年11月11日,自
107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應付本息,尚欠222,251元,且依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借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