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覃居益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2年4月7日9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自衛而強制入獄,聲請人聲請平反,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因非屬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則該再審案件,固應由原判決法院即第一審法院管轄,惟如第二審法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二審法院即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該再審案件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三、查聲請人覃居益(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4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聲請人就前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犯本案之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非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仕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