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6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碧玉 、 簡逸薇 、 盧姿如 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件,現正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因相對人未依職權查證,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三、惟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經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行政訴訟狀載:「104年11月19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 李寶珠 、 柯滄銘 、賴妍妃等人詐欺、偽造、 王端正 侵占我這第一順位財產繼承人的權益,被告(即相對人)未經開庭即草率簽結……請行政法院秉公審理……」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不服普通法院檢察署之刑案簽結等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該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屬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定有勝訴之望云云,已無可採。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清單等資料,僅釋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及有多年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查有收入。然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而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且所提乃103年度以前之資料,則其現今收入及經濟上信用是否無法籌措本案應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