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24號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人異議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24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三、查,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8月10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經臺北地院於104年9月15日書面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4年9月18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之住所,及異議人魏高明所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異議人迄至104年12月30日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臺北地院收費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就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珮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