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竑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6號),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1年度訴字第188號),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竑誠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自運輸入境中華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母 李郁汝 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8樓3室收件地址並代為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復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CHENYIJUN」為收件人,自美國不詳處所將裝有大麻(毛重501公克)包裹1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入境中華民國。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6月8日11時22分許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該郵件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押之,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轉高雄調查站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一)本案於111年3月1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2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而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1,並無其他居所,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外(見屏東地院院卷第9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院卷第19、20頁),且被告於當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佐(見屏東地院院卷第13頁),是本案繫屬於屏東地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未在屏東地院管轄範圍內。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上開裝有大麻(毛重501公克)之包裹1件,係自美國不詳處所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方式寄出,雖原欲寄送至屏東縣○○市○○街000號8樓3室,惟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時即遭查獲,故上開包裹並未實際寄送至屏東地院轄區內之上開公裕街地址,且於查獲時,犯罪業已既遂而終了,堪以認定。雖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人員曾於109年6月11日持該包裹至上開公裕街地址欲進行投遞,以查明收貨人為何人,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1612號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惟調查人員前揭所為顯係本案犯罪既遂後,為調查本案犯罪關係人之查緝行為,並非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上開包裹雖曾經調查人員將之帶至屏東地院轄區內,亦難認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屏東地院之管轄範圍內。是屏東地院認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該院時,無一在其轄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判決意旨並載明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並移送至本院之情,以上有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在卷可參。
(二)本案移送至本院後,被告現仍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1,且無在監執行等紀錄,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及前案資料卷)附卷可憑。又本院目前就高雄市之管轄區域為高雄市新興、前金、鹽埕、苓雅、旗津、鼓山、三民、前鎮、鳳山、小港、大寮、林園等行政區,並不包括高雄市左營區。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內。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本案前雖經屏東地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惟刑事案件並無相類於民事訴訟法第30條受移送法院須受移送裁判羈束之規定,復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自仍應由本院為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