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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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1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陳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55、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延滯金。
詎被告至95年4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2,528元(本金144,905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㈡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欠737,353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卷第9-24、55-56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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