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李天生 被告 徐肇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3、33、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1,60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請求,復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又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9年9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有62,281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向9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核發額度為15萬元,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9年9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144,00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