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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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松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松次係鋁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鋁榮元公司)之載貨員工,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藉由公司指派至附表所示台中港、桃園工地施作工程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逞,並即將該物品置於附表所示之小貨車上載往附表所示之「慶安資源回收場」(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業者,總計獲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物品、數量、價值,載貨用車,銷贓回收場均詳如附表二)。嗣經 李平和 發覺附表所示工地之物品有短少,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尾隨王松次前往慶安資源回收場,王松次當場交付販售角鐵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李平和,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他卷第133至13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易卷第3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平和於偵訊(偵卷第72頁)、證人 李柏呈 於偵訊(偵卷第72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被告於附表二2次日期之訪談紀錄、108年2月12日至12月16日之電子打卡紀錄、109年3月23日至109年9月16日之電子打卡紀錄、施工圍籬角鐵、浪形鋼板及H型鋼訂購文件、108年12月9日回收廠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他卷第15至40、41至52、53至58、59至62、63至72、73至98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松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2次,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變賣回收,就附表二編號1變賣金額已返還告訴人,就編號2之財物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現在從事工地臨時工,1天收入約1000至1500元,已婚,有2個小孩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審原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廢棄角鐵176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已變賣給不詳資源回收場(他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拆下之施工圍籬角鐵,被告已將變賣所得8000元返還被害人,有告訴人公司員工訪談紀要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59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王松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竣宇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棄角鐵176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貨車車牌號碼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銷贓廠商備註1108年12月9日某時許台中港工地,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6162-WU小貨車拆下之施工圍籬角鐵8,000元慶安資源回收廠108年12月9日證人李平和尾隨被告之自小貨車前往資源回收廠而查獲2109年3月23日至109年9月16日某日桃園工地,桃園市○○區○○○路○段00號2512-TG小貨車廢棄角鐵176公斤約3,000元不詳資源回收廠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訪談紀錄及本署偵查筆錄中坦承不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