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諺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諺楠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簡靜枝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39號被告鄭諺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楠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城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應注意路口之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經上開城隍路與舊城西路口時,適與簡靜枝由舊城西街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機車發生撞擊,簡靜枝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掌深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及上唇、雙手、右肘、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簡靜枝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鄭諺楠於警詢之談話紀錄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簡靜枝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中之指述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伊身體受傷之事實。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2、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4、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乙份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