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張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5,747元未給付,其中259,396元為消費款,25,951元為循環利息,10,4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59,396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自93年2
月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7年1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1,097,081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
㈢承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及約定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第73-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8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請求期間及計算方式1信用卡295,747元259,396元20%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房貸1,097,081元1,097,081元5.24%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合計1,392,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