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酒後無照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39毫克,已達法定標準之5倍以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並非初犯本罪,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被告沒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卻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再犯本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9號被告簡金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進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7年4月5日17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1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攔檢,復因身上酒氣濃厚,為警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暨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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