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伃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伃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伃珍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年7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節約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伃珍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29日以10
6年度上職議字第107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9日至107年8月28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4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各事,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科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份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同年5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