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鴻輝犯侵占遺失物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陳榮太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葉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分別於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拾獲 何瑞彬 於該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之侵占入己。
㈡又於107年7月25日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拾獲 塗唯安 於該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之侵占入己。
㈢另於109年4月7日後某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拾獲陳榮太於該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109年8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葉鴻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雲145線東庄路段某處,經警方攔檢盤查,而在該車輛內扣得上開何瑞彬、塗唯安、陳榮太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何瑞彬、塗唯安之國民身分證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鴻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及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持有何瑞彬、塗唯安及陳榮太之國民身分證,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 徐德欽 介紹這3人向我借錢,我要求他們提供他們的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等還錢的時候再返還其等身分證,如果欠款未清償,我可以拿他們的身分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向法院提告云云。經查:
㈠何瑞彬之國民身分證於106年11月1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附近遺失;而塗唯安之國民身分證於107年7月25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所附近遺失;又陳榮太之國民身分證則於109年4月7日某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某處遺失,嗣於109年8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雲145線東庄路段某處,經警方攔檢盤查,為警於該車輛內查獲前開國民身分證等節,業據證人何瑞彬及塗唯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何瑞彬及塗唯安新申辦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3日新北泰戶字第1115963439號函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見刑事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65頁),且有國民身分證3張扣案可佐,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⑴被告於警詢時稱:徐德欽介紹3人來向我借款,當時他們分別
拿何瑞彬、塗唯安及陳榮太之身分證,因為他們三人的年紀與身分證所記載相仿,且經我詢問他們的基本資料,他們都拿對答如流,所以我請他們三人簽本票做為借款依據,並扣下他們三人的身分證,就借他們錢了,扣押身分證是怕他們事後不還錢,要向戶政事務所調閱謄本時使用,何瑞彬向我借2萬元,每月利息為1,500元,陳榮太向我借3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塗唯安向我借2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其中何瑞彬及塗唯安均有還款2次,陳榮太則為5次,該3人之利息均有正常繳納,但本金都尚未清償,他們都是將利息交給徐德欽,然後再由徐德欽與我聯繫後交給我云云(見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4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徐德欽介紹這3人向我借錢,我有當場
向借款人確認身分證字號、年齡等事項,他們都能回答出來,亦有提供聯絡電話,我當場測試也有通,我就借他們錢,並要求他們提供他們的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並於他們還錢的時候返還其等身分證,如果他們欠款未清償,我可以拿他們的身分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向法院提告,該3人大約是於107、108年間左右,在泰山區泰林路與明智路交岔口的 麥當勞 向我借款,三人借款時間不同,但是大多是間隔2個月,他們均係向我借款3萬元,利息均係年利率6%,而他們三人均曾還款2次,每次清償5,000元,由徐德欽拿給我,徐德欽每次都是拿1萬5,000元給我,另他們所簽發本票之日期即為我實際交付款項之日期,票面金額亦係我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至何瑞彬所簽發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6月17日,票面金額為2萬元,這是因為何瑞彬已經還款1萬元,我把他原本簽的本票還給何瑞彬,重新簽立一張本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給何瑞彬、陳榮太及塗唯安之金額
應該是2萬、3萬及3萬元,而利息是年息2%或是6%,他們有還過2次前,一次是1萬元,一次是1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⑷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於警詢時先稱,分別借何瑞彬2萬元、
陳榮太3萬元、塗唯安2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係借該3人每人3萬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分別借何瑞彬2萬元、陳榮太及塗唯安各3萬元,是被告前後所述不同。又對於借款利率,於警詢時稱,借款金額2萬元者,每月利息1,500元,而借款金額3萬元者,每月利息則為2,0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借款利率均為年息6%;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借款利率可能為年息6%或2%,可知被告說詞反覆。另對於還款次數及金額,於警詢時稱,何瑞彬及塗唯安共還款2次、陳榮太則為5次;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3人均經由徐德欽還款2次,每次清償5,000元,故其每次收取徐德欽所交付之款項金額各為1萬5,000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該3人均還款2次,其分別收取徐德欽交付之還款分別為1萬元及1萬2,000元,但不知道分別為何人之還款,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是被告辯稱係有3人持何瑞彬、塗唯安及陳榮太之國民身分證曾向其借款,應其要求而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證人何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的身分證大約於106年11月1日左右,在戶籍地附近遺失,沒有向警方報案,但有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並補發,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透過徐德欽向被告借款而拿身分證抵押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又證人塗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我的身分證大約於107年7月25日遺失,在戶籍地附近遺失,有向警方報案,並有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並補發,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透過徐德欽向被告借款而拿身分證抵押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而證人何瑞彬及塗唯安就未曾透過徐德欽向被告借款乙節核與證人徐德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我和被告是朋友,我未曾介紹他人向被告借款,我也不認識何瑞彬、塗唯安及陳榮太,亦無介紹他們向被告借款等語相符(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衡以前開證人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就未曾透過徐德欽之介紹向被告借款一節互核相符,並參以證人何瑞彬與塗唯安與被告間素未謀面,而證人徐德欽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於偵查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侵占遺失物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可見前開證人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益徵何瑞彬、塗唯安不認識被告及徐德欽,遑論透過徐德欽向被告借款,且除此之外,徐德欽亦未曾介紹他人向被告借款等節,亦可認定。況殊難想像,被告所稱之3人,均有如此之默契,為躲避被告向其等追討債務,而均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向被告借款,甚至均可輕易取得與其等年紀及相貌相仿之國民身分證。是被告前開關於徐德欽曾介紹何瑞彬、塗唯安及陳榮太曾向其借款;甚或持有何瑞彬、塗唯安及陳榮太國民身分證之人,經由徐德欽之介紹,而向其借款,因而交付何瑞彬、塗唯安及陳榮太之國民身分證等節與證人何瑞彬、塗唯安及徐德欽所述均不相符,且不合常理,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3.再者,被告既稱其於借款時,均有要求何瑞彬、塗唯安及陳榮太等人簽發本票,衡情被告既已遭警偵辦侵占遺失物罪,是被告只要提出本票,即可證明其所述為真,然證人 陳韻如 (即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卻稱:當時被告跟我說那是假的,沒辦法跟對方把錢追回來,所以要我把本票丟掉云云(見偵卷第168頁),可見被告於知悉其遭警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後,為保留有利於己之證據,反要求其配偶將有利於己之證據丟棄,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曾要求證人陳韻如拍攝其所留存之本票,其曾以通訊軟體LINE給警方閱覽,但警方未將照片留存,不應將其無法提出支票存根聯之不利益歸於其云云,然承辦員警稱,被告遭警查獲後表示本票之存根聯放置其位在桃園之住處,當下便以LINE與其配偶聯繫,請其配偶拍照照片供警方查看,但經確認後,被告所提供之翻拍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便請被告返家後再將本票存根聯帶回,供警方做為證據,但被告離開派出所後,便銷聲匿跡,多次聯繫無果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7頁),是被告已知悉員警表示因為照片模糊不清,故未將該模糊不清之照片留存,並要求其提供本票存根聯之原本做為證據,然被告除未主動提供其所稱之本票存根聯予警方外,卻將該本票存根聯丟棄,顯悖於常理。另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何瑞彬所簽發之本票,然證人陳韻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被雲林警察查獲回來桃園後,沒有多久就把本票丟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而被告係於109年8月27日遭警攔查,嗣於111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此本票,倘依證人陳韻如所述,被告遭雲林警方查獲後沒多久就把本票丟掉,則其於將近1年半後所提出何瑞彬所簽發之本票係如何取得,實啟人疑竇。況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於107年、108年間借何瑞彬3萬元,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為我實際交付之金額,日期即為我實際交付借款之日期云云,然經本院質問何以本票上所載之日期為109年6月17日,金額為2萬元乙節,被告始改稱:因為何瑞彬已經還款1萬元,所以我把原本的本票還給何瑞彬,重新簽立新的1張本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借款之3人均僅有給付利息,本金都尚未清償云云(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倘何瑞彬所清償者均為利息,本金均尚未清償,且本票上所載金額即為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即本金),則實無將本票面額由3萬元改為2萬元之可能,是此張本票是否確為何瑞彬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實屬有疑,尚難以此有疑義之證據,而認被告所辯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為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換算後予以明訂,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侵占何瑞彬、塗唯安及陳榮太之國民身分證,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何瑞彬、塗唯安及陳榮太遺失其等國民身分證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同,且時間間隔數月甚或1年餘,可見被告應係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拾得其等之國民身分證,是被告之犯行,顯於明白可分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非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可將之分別,自應予分論併罰,始屬合理。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陳榮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又被告侵占之何瑞彬及塗唯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均經何瑞彬及塗唯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