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陸場次
事實
一、甲○○(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前之2、3天,透過臉書而開始與代號AE000-A108401之女子(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聯絡,甲○○雖知悉A女斯時就讀國中,係其表弟姜○○(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友,惟不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因A女與姜○○吵架,甲○○因而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與A女相約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公園見面欲談論姜○○之事,待碰面後,甲○○提議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聊天。詎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並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下體,而欲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然因A女不斷掙扎而未果,甲○○乃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下體直到其射精為止,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姜○○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找尋A女,見甲○○與A女一起下樓,不斷追問A女,A女因而吐露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A108401A之女子(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並以生殖器磨蹭其下體直到射精為止等語。
2、證人姜○○於偵訊中證稱:其至被告上開住處找尋A女,發現A女神情有異,不斷追問A女後,A女才對其吐露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等語。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刑生字第1098040743號鑑定書1份:A女會陰棉棒採得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排除A女本身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後之型別,與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當時以為A女係16歲之人,並不知悉A女未滿14歲等語。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不是透過其斯時之男友姜○○認識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時其與被告係透過臉書聯繫,其臉書帳號有標註其當時就讀國中,但未顯示其出生年月日,案發當日其曾先在校內與被告視訊,視訊時其學姊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旁邊也有一起入鏡,視訊時其或邱○○均未提及其2人分別就讀國一、國二,僅提到其係邱○○之學妹,過程中被告與邱○○亦未提到邱○○之年齡,其係因被告與邱○○認識一段時間,所以其認為被告知道邱○○就讀國二,而其既然係邱○○之學妹,被告應該會知道其係國一生,且被告見過其穿著國中制服,其制服上胸口前手牚大小之校徽係國一新生新換之校徽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被告未曾直接提及其年紀或所就讀之國中年級,而其與國二生之制服只有校徽不同,且其制服上沒有可區分所就讀年級之學號或電繡等記號,視訊時被告並未詢問其或邱○○為何其2人制服上之校徽不一樣等語。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A女係以被告認識邱○○,當知邱○○為國二學生,進而推論其既為邱○○之學妹,被告自應知悉其係國一生。
2、而證人邱○○經本院2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邱○○之年齡、就讀之年級,進而可得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人。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邱○○沒有很熟,其不知道A女係邱○○之學妹,而其與A女、邱○○視訊時,並未注意看A女與邱○○是否穿制服,其也不知道A女學校制服校徽有更換,其案發當日與A女在公園碰面時,未注意A女是否係穿著制服等語,衡情一般人在與他人視訊或碰面時,不會特別留意對方身上制服之校徽圖樣,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無違,是縱A女與邱○○之制服上之校徽不一樣,亦難認被告因此即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係國一學生。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斯時知悉被告係就讀國中一年級或為未滿14歲之人,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遽認被告知悉A女為國一學生,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A女於案發時係13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要件不符,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雖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惟被告不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一情,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自有誤會,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上情(見院卷第18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一併敘明。
(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為應加以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積極與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足佐,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其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經衡酌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藐視A女之性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係18歲,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08401A之女子即A女之母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於110年5月19日與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A女之母於和解書陳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有和解書影本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被告為前揭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完成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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