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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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7號
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政雄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B113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0時11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63公里處(大溪入口匝道),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ZTYB11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前。嗣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同年3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以桃交裁罰字第58-ZTYB11344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沒有照片,不能服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㈢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
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依第3款規定使用帶者,不在此限。」。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25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191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 黃智義 、警員甲○○、 姜孟杋吳敏 於111年1月18日18-21時在國道3號南向63公里處(大溪交流道入口匝道)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於20時11分許見AYH-0921號自小客車無故暫停在車道上,職等發現異狀後立即趨前查看, 彭員 於第一時間跑向副駕駛座旁,看見前座乘客手拉安全帶尚未扣上,違規事實明確,遂依發開單告發。惟彭員密錄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較高而未錄到,然就整個攔查過程,該自小客車先是在警方臨檢點前約50公尺之遠處停等,而後對於暫停在車道上之原因,當下駕駛人僅含糊其辭指向後方說:『怕有一個柱子,我沒看到』,待職等將其引導至避車彎內,才又從副駕駛座地上拿起一桶6000ML之礦泉水,改口稱係因礦泉水掉落欲撿起之故而暫停在車道上,說詞反覆且不合常理,顯係規避警方稽查之舉,並在警方製單完畢放行之時,該駕駛將其左肩上安全帶以繞過頭部之方式解開後駛離,乃守法意識薄弱缺乏交通安全觀念,應予以處罰…」。
㈥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於上開時、地有未繫妥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遂予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交通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值勤員警於111
年1月18日18至21時,在國道3號南向63公里大溪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8日2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191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光碟(本院卷第33至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云云,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光碟內影像為二
名員警分別拍攝之密錄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員警到達系爭車輛車頭時駕駛人右手係撫在方向盤上,隨後盤查時,可見駕駛人與副駕駛座乘客均已繫妥安全帶,員警指摘剛剛看見沒有繫安全帶,駕駛人與乘客均否認。…」等語,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被告函覆無意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16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4315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員警指摘員警甫靠近系爭車輛時,看
見系爭車輛有人未繫安全帶,惟盤查時,原告及前座乘客均已繫妥安全帶,此有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跑向副駕駛座,我現在不確定,可能需要看影像。我現在看影像,副駕駛座的車窗沒有搖下來。」、「我當時是用手電筒從前擋風玻璃照進去,就看到副駕駛座乘客左手還抓著安全帶扣尚未扣上去。」、「(是否確定車內副駕駛座乘客尚未繫安全帶?)我可以確定,只不過影像沒有拍到。」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副駕駛座之乘客,雖將安全帶通過肩部並置於手臂上端以上,然有尚未扣上之情形,參諸,原告故意將車停在臨檢點前50公尺處前,甫經警跑步往前查詢時,一時答不出話來,繼則稱有個柱子沒有看到等語,嗣後則改稱彎身撿拾一桶6公升的水桶,前後陳述不一,不可採信,則其故意將車停在臨檢點前,其避警查緝之用意甚明,再觀諸原告於警員放行車輛時,隨手將安全帶拿掉,亦有密錄器翻拍之光碟可佐,足見原告車輛前座乘客原未繫安全帶,看見警方臨檢點始慌忙拉安全帶欲繫上,極有可能,證人甲○○之證詞,應可採信。該前座乘客即原告之配偶仍屬未依規定之方式繫掛安全帶。是以,堪認系爭車輛右前座乘客事發當時確有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非足採。
⒊又本件係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舉發警員甲○○雖就其親眼目睹
,且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員警第一時間即已指摘前座乘客未繫妥安全帶,本件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未繫安全帶之前座乘客見警攔查,可隨即繫上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未予錄影,仍不影響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如未能提出證明,應還原告清白而撤銷原處分云云,洵屬無據,亦不可取。
⒋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而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4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4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44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64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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