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瑜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被告卓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2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瑜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卓建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向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卓建宏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佩瑜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公司)會計人員,保管皇承公司支票(帳號:00000000000號,發票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皇承公司及其代表人 鄭鼎 暘之印章各1枚(下稱本案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卓建宏為男女朋友。詎陳佩瑜、卓建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佩瑜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未經過皇承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8月起,將其所保管皇承公司如附表所示蓋有本案大小章之空白支票,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皇承公司旁塔城公園內交付予卓建宏,由卓建宏在該等空白支票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支票,再由卓建宏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予陳逸祥、將附表編號21、22所示支票交予 王鐿峻 ,作為借款之擔保,使陳逸祥、王鐿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嗣陳逸祥於108年5月27日、王鐿峻於108年7月12日分別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皇承公司,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卓建宏、陳佩瑜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卷二第35頁、第43頁),核與證人 鄭鼎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逸祥、王鐿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士林 地檢108他3949號卷第28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9頁、桃園地檢109他2429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8至202頁、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5至223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函暨檢附皇承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辦資料、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及退票紀錄、退票理由單、王鐿峻匯款申請書、被告陳佩瑜與 陳逸祥 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他7659號卷第35至39頁、士林地檢108他3949號卷第59至61頁、第63頁、桃園地檢109他2429號卷第119至127頁、第129至133頁、桃園地檢109偵緝1286號卷第53至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3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01條、第336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336條規定。
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2人盜用皇承公司及鄭鼎暘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卓建宏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陳佩瑜共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基於同一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侵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再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1、22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向陳逸祥、王鐿峻為詐欺取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㈦、被告2人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係偽造各該支票後持以行使,並以其中附表編號1、21、22所示支票,佯以作為向陳逸祥、王鐿峻借款之擔保,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㈧、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卓建宏持偽造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第134頁、卷二第34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減輕事由:
1.被告陳佩瑜部分: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參照)。經查,皇承公司代表人鄭鼎暘於108年10月15日第一次到案說明時,即向承辦員警提出被告陳佩瑜之自首狀,嗣承辦員警於108年10月22日通知被告陳佩瑜到案說明等情,有被告陳佩瑜108年10月15日刑事自首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8他3949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是被告陳佩瑜在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鄭鼎暘代為提出自首狀,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卓建宏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卓建宏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皇承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獲得皇承公司原諒,有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卓建宏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侵占皇承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偽造該等支票,再持以向他人作為借款擔保,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均與皇承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詳下述),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角色、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宣告:
1.被告卓建宏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按刑法第74條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而上開判決業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卓建宏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卓建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皇承公司達成和解,皇承公司亦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見附件所示和解書),足見被告卓建宏已有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卓建宏應依該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倘被告卓建宏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被告陳佩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皇承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認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支票上偽造之「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鼎暘」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建宏以附表編號1、21、22所示支票,分別向陳逸祥詐得96萬9,000元、向王鐿峻詐得320萬元,合計416萬9,000元,均未扣案,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人金額被告陳佩瑜交付支票之時間皇承公司及鄭鼎暘印文備註1108年4月15日AA0000000陳逸祥96萬9,000元107年5月間各1枚退票2108年2月23日AC0000000提示人號00000000000050萬元107年11月間各1枚退票3不詳AC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11月間各1枚4不詳AC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11月間各1枚5不詳AC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11月間各1枚6不詳AA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5月間各1枚7107年7月9日AA0000000提示人號000000000000060萬元107年5月間各1枚退票8不詳AA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5月間各1枚9不詳AA0000000不詳未提示106年8月間各1枚10不詳AA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5月間各1枚11不詳AA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5月間各1枚12不詳AA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5月間各1枚13不詳AA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5月間各1枚14不詳AA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5月間各1枚15不詳AC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11月間各1枚16不詳AA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5月間各1枚17107年12月26日AA0000000 傅則英 40萬元107年5月間各1枚退票18不詳AC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11月間各1枚19不詳AA0000000不詳未提示106年8月間各1枚20不詳AA0000000不詳未提示106年8月間各1枚21108年3月25日AA0000000王鐿峻120萬元106年8月間各1枚退票22108年3月30日AA0000000王鐿峻200萬元106年8月間各1枚退票23不詳AC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11月間各1枚24不詳AA0000000不詳未提示107年5月間各1枚25108年1月2日AC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C0000000) 李天好 20萬元107年11月間各1枚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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