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清選任辯護人劉士昇律師被告詹原炎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 律師
郭子千 律師 焦郁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振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吳振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
二、詹原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吳振清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在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園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養工處)公園綠地科擔任約僱人員暨聘用技術師,負責桃園工務局發包、桃園養工處公園綠地科為執行單位之工程履約管理業務,其法定職務包括核定施工廠商開工前提送之各類計畫書及開工報告、辦理派工單(內含施工期限、修復內容、施工地點、施作項目之工項、數量、單價等)、審核材料試驗報告、核定監造廠商所陳報之監造日誌及施工廠商所陳報之施工日誌、審查施工廠商提送之現況調查表、定期辦理驗收作業、審核施工廠商製作之竣工結算圖、工程結算總表及各證明文件、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分批(期)付款表等,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原炎則為致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幃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公務員身分。
二、桃園工務局於105年7月5日辦理「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暨客運園區路燈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本案工程)招標,由致幃公司於同年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3,629,500元得標,本案工程履約執行單位為桃園養工處公園綠地科,由吳振清擔任經辦,負責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場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估驗計價、製作分批(期)付款表等。本案工程於105年9月1日開工,履約期限原為105年12月31日,經桃園工務局依法擴充契約金額至3,750萬元,履約期限則延至擴充後契約金額用罄日或106年12月31日。嗣本案工程於106年4月30日竣工,而致幃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6月12日間,依實作數量分6期辦理估驗付款,每期需提送竣工結算書圖、位置數量表、施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交桃園養工處審查,審查通過後始可獲撥各期契約款項,詎詹原炎為使本案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竟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作為估驗請款、各項審查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在本案工程現場,交付賄賂予吳振清收受,吳振清明知詹原炎之用意,仍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如附表所示4筆賄賂,共計21萬元(已繳回)。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振清、被告詹原炎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的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吳振清及詹原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344卷210反、240反頁、偵27292卷48、115-117頁、訴卷42-43、139頁),核與證人即致幃公司行政部經理 曾儒文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致幃公司會計兼出納 鄭彩雲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4344卷43-46、67-72頁),復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公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本案工程履約相關文件【含桃園養工處函、致幃公司函、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惇陽公司)函、處簽、開標/保留決標紀錄、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契約節本、派工統計表、協議書、路燈改善派工單、計算數量表、施工照片、公共設施修復派工單、工程結算總表、分批(期)付款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致幃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5月公款明細表、致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可稽(偵4344卷83-8
6、90-175、176-186、188-190頁),足認吳振清與詹原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吳振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詹原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2人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犯意、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於附表所示之緊密時間收受及交付賄賂,各次收受及交付賄賂之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吳振清部分⑴查吳振清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另吳振清於偵查
中繳回收受之賄賂21萬元予國庫,有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證(偵27292卷53、56頁),故吳振清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又吳振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固應責
罰,然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之有期徒刑仍高達3年6月以上,對比收受之賄賂21萬元,是否符合刑罰比例原則,已非無疑。再本案工程驗收時,均有監造(協驗)惇陽公司、主驗之正、副工程司在場核實工程契約、圖說、貨樣等,難認本案工程有因吳振清收受賄賂而生偷工減料、重大瑕疵或溢發款項之情,衡以吳振清案發時年齡49歲,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又坦承交代收受賄賂始末、繳回犯罪所得,是若科處經1次減刑之法定刑,實屬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吳振清之刑。
⑶吳振清有上開2次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⒉詹原炎部分
查詹原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詹原炎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詹原炎之刑。另詹原炎於100年至101年間,亦有與本案相當之犯行,爰不免除詹原炎本案之刑,附此敘明。
㈡刑度:
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振清為本案工程承辦人,卻未能自持維護公務機關之廉潔形象而收受賄賂;詹原炎為圖工程驗收及請款順利而交付賄賂,破壞其他工程廠商參與政府標案程序之公平性,所為均有不該,自應分別非難。再審酌吳振清犯後態度、行為所生危害、年齡、五專畢業暨曾職工程師及約聘人員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詹原炎犯後態度、行為所生危害、年齡、碩士畢業曾職多家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之智識程度、自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詹原炎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褫奪公權:
被告2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吳振清褫奪公權2年、詹原炎褫奪公權1年。
㈣緩刑:
查吳振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本院信其經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吳振清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吳振清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回復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吳振清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支付公庫30萬元。倘吳振清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查吳振清已將收受之賄賂21萬元即犯罪所得繳回國庫,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押物(本院卷73、78頁),均非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時間金額1105年12月間某日10萬元2106年1月間某日5萬元3106年3月間某日3萬元4106年4月間某日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