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重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悛悔,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文祥 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 馬慶耀 經營麵攤處時,與馬慶耀產生口角衝突,進而分持棍棒及菜刀對峙,經旁人勸解放下器具後,復繼續叫囂拉扯,甲○○以手推馬慶耀一下,馬慶耀背部撞至麵攤之瓦斯桶後復起身退開,未幾甲○○又以右手毆打馬慶耀左臉部一拳,使馬慶耀受有左上眼眶挫傷性出血、左額、鼻尖、左下眼眶含有泥土之擦傷、左前臂外側擦刮傷、前頸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馬慶耀之妻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