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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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號異議人 陳培建 相對人 黃曾美珠
陳怡芬 王曾美玉 曾文良 曾雪芳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存字第80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固主張其等出售與異議人共有之不動產,已依土地法相關規定通知異議人受領買賣價金而異議人受取遲延云云,惟查:相對人當初提供予異議人閱覽之買賣契約書遭塗改且無騎縫章,異議人無法確認契約是否已完成,而無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亦未通知異議人領取買賣價金,故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是相對人等之提存顯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是提存法第22條亦明文規定,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爭執時,應由受訴法院以實體訴訟程序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等聲請為異議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審核提存書之記載事項,業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存字第80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則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相對人等是否提供正確完整之契約書予異議人閱覽、其通知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過程是否合法、以及異議人是否確有受領遲延等情,係涉及相對人等所為之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於兩造間就該項實體法律關係發生爭訟時之本案受訴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本院提存所得審認之範圍,倘經法院認定係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仍不消滅。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