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糴永崴糴聰賜 被上訴人 顏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無借貸債權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鴻達五金行進貨,自民國90年起至95年1月28日結算,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經原審法院協商整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逕認兩造於95年1月28日已合意將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債務轉換為消費借貸之債務,原審判決有違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805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並以之為判決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又兩造間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自始絕對無效,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之貨款轉為消費借貸實有違誤,原審判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104年6月23日給付76,000元已清償156,000元及利息已無所附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不爭執於90年至95年1月28日間成立貨款債權,原審竟違反兩造自認之事項而逕認兩造間為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誤等語,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固於原審不爭執95年1月28日存有貨款156,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請求清償之借款係為貨款156,000元之轉換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15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借款利率為每月利息1.5分乙情,有系爭借據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作為本件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為憑甚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僅存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而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二)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據,自屬無效,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之貨款轉為消費借貸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而非於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前提下,卻認兩造間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執陳詞主張兩造間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無效,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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