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抗告人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施阿貴 代理人 汪國恒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繼字第7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吳茂榕 律師為被繼承人 楊仲明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里區○○村○○○00號5樓,民國90年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仲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仲明積欠相對人債務新臺幣220萬元,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0年2月19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其祖父業已死亡,其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人,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仲明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遺產及保護相對人之權利等語。原審裁定以本院早於93年間以92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 楊川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相對人之聲請無實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楊川業 於104年6月18日死亡,現已無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重新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遺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或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㈢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㈣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三、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前雖於93年3月5日以92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楊川為被繼承人楊仲明之遺產管理人,然楊川已於
104年6月1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2輛等情,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楊川業已死亡,然被繼承人現仍有遺產未處理完畢,實須有遺產管理人為其處理遺產,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此有其所提之本院債權憑證附卷足佐,是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處理被繼承人之債務及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雖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其人力嚴重不足,無意願擔任,此有該分署105年1月1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可參,本院斟酌臺北律師公會函覆之遺產管理人名冊,並徵得具有法律專業及實務經驗之吳茂榕律師表示願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就此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卷附臺北律師公會105年1月7日105北率文字第003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認選任吳茂榕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至抗告意旨雖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然本院前以92年度財管字第61號裁定選任楊川為遺產管理人時,已同時為公示催告裁定,並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楊川亦據此為登報之公示催告程序,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疑,自無再為公示催告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原遺產管理人楊川業已死亡,而誤認抗告人之聲請無實益,乃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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