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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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江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江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馮江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經查,本件受刑人馮江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之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最後判決日期為民國
103年10月22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之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即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103年度訴字第14
4號、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5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應為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即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見執聲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2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月20日下│103年1月20日下│103年1月17日下│103年6月3日下│103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午5時許│午10時許│午5時許│午某時許│├──┬──┼────────┼────────┼────────┼────────┼────────┤││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4│103年度訴字第24│103年度訴字第14│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實││7號│7號│4號│2006號│2006號││審├──┼────────┼────────┼────────┼────────┼────────┤││判決│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5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4│103年度訴字第24│103年度訴字第14│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確定││7號│7號│4號│2006號│2006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