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王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友三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友三(男,民國一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李友三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李友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友三出生於民國0年0月00日,嗣於100年7月1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11月19日輔統字第1040096176號函、戶籍謄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年11月2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5677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年11月20日新北殯館字第104347903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138108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失蹤協尋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申請護照紀錄、死亡登記、治喪紀錄、遊民收容紀錄、榮民退除役給與紀錄、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或遷出戶籍後經查獲之情形,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
5年1月28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173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1月2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01111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年1月27日新北殯館字第105346076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1月28日領一字第105510173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500152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530223900號函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28日北市社工字第1053138590
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050154048號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之星、亞太固網、速博、亞太行動、臺灣固網、中華電信、遠傳、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0年7月11日起失蹤至今一情為真。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至今已逾3年,爰依首揭法文規定,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