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蘇慶豪 非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相對人 蘇家輝 相對人 蘇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與 楊雯雯 結婚後育有長子即相對人蘇家輝、長女即相對人蘇萱婷,嗣於民國90年7月6日與楊雯雯離婚後,相對人蘇家輝由伊監護,蘇萱婷則由楊雯雯扶養。伊目前身罹疾病,無法工作,且無收入或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伊之子女,自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參考10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可見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萬5,000元,扣除伊每月領取之身障人士生活補助金3,500元後,不足數額自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爰依民法第1114、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伊5,75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蘇家輝則以:聲請人從未扶養伊,而是將收入花用於吸毒及賭博,且聲請人係不願工作,並非不能工作,現更居住於伊大伯之房屋內,吃住等一切均無需另行花費。是此,伊自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抗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相對人 蘇宣婷 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身罹疾病,又無收入及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69、20、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8頁),足認為實。是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合於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扶養之要件一情,即堪認定。相對人蘇家輝對此辯稱:聲請人係不願工作,並非不能工作云云,縱認屬實,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受相對人扶養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已如上述,自無礙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又相對人蘇家輝辯稱:聲請人現居住於伊大伯之房屋內,吃住等一切都毋須另行花費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五、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自幼即未扶養相對人等語,雖為聲請人否認,並稱其於93年前確有扶養相對人云云。然查,聲請人於87年3月2日至7月8日因案入監服刑,又於同年11月12日至12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繼於93年11月10日至
100年12月2日再度因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96頁),併參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蘇鍾碧珠 證稱:相對人很小的時候是由聲請人扶養,但聲請人入監就未再扶養,且聲請人離婚後,蘇萱婷都由楊雯雯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見聲請人於上開在監執行及進行觀察勒戒期間,均未曾扶養相對人蘇家輝,並於90年7月6日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蘇宣婷甚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於87年、93年分別入監時,相對人蘇家輝年僅5歲、11歲(見本院卷第16頁),於90年離婚時,相對人蘇宣婷則年僅5歲(見本院卷第68頁),均屬稚齡,亟需聲請人之扶養及照顧,卻長期未受聲請人扶養或照顧,再參證人蘇鍾碧珠又證稱:聲請人入監後,蘇家輝都是由伊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也未曾來看過蘇家輝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益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缺乏關愛,如仍命相對人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應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蘇家輝辯稱應免除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尚值採信。綜上,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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