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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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祿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祿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1年9月又6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9月又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5月31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警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4小罐(驗前海洛因合計淨重37.25公克,鑑驗耗損0.09公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37.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9.33公克,鑑驗耗損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9.32公克)(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塊狀檢品4包、粉塊狀檢品1包及黃色結晶8包經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6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6月7日所出具之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查,是該檢品應可認定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誤,而該海洛因為違禁物,本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然被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且經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6814、27
772號提起公訴,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該案之證物,並經檢察官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數量非微,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而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