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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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5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思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思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裁定均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8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署立醫院附近友人車上,先將海洛因捲放香菸內後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仍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13日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包裝袋內量微之毒品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9公克),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係同時查獲之 黃德霖 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核與黃德霖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是檢察官聲請併與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