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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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陸點伍玖公克,包裝重叄點叄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柒點捌玖,純質淨重玖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滲有海洛因之煙捲壹支(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及第七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亦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違禁物品(第一級毒品淨重十六‧五九公克、第二級毒品0‧二九公克及海洛因煙捲一支)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參,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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