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金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金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張文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5月至85年1月間,擔任臺南縣 柳營鄉 農會(下稱柳營鄉農會)代理總幹事,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有關放款、鑑價、核貸等業務之審核及督導,係為柳營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執行放款審核業務時,須遵行柳營鄉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核貸之額度,並應考量借款人之信用評等情形,避免造成呆帳,以維護柳營鄉農會全體會員之財產權利。83年11月間, 戴德虎 提供 廖芳佑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下寮小段第164地號旱地(面積9,888平方公尺),向柳營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經該農會主辦人員 黃明芳 於83年11月23日鑑定結果,該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400元,惟因該土地種植果樹,黃明芳乃依規定加成2成,鑑定為每平方公尺480元,總值為474萬6千2百40元。甲○○明知依柳營鄉農會83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主管對於經評估具有特殊價值之不動產,最高僅得依估價人員評估之成數,再提高加成5成,據以核定貸款額度。意即甲○○僅得在672萬3千8百40元之範圍內核定貸款額度(400×1.7×9,888=6,723,840)。詎甲○○於並無任何時價或具體成交實例得以證明上開土地具有特殊價值之情形下,竟基於為戴德虎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逾主管權限,於83年11月25日在擔保物鑑定報告上,逕批註加成貸款至700萬元。嗣戴德虎因未能正常繳息,經拍賣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多次,均無人應買。柳營鄉農會乃轉入呆帳轉銷375萬8千元,損失率高達53.7%,致生損害於柳營鄉農會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批准戴德虎貸款70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一)戴德虎所提供的土地是果園,依柳營鄉農會83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規定,得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成8成貸款。戴德虎上開土地當時之公告地價為395萬5千2百元,加8成後為711萬9千3百60元,已較實際貸放給戴德虎之700萬元為高;(二)又依上開柳營鄉農會83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規定,不動產如經評估有特殊價值,授權主管視信用程度及參酌時價提高加成核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5成。縱上開土地僅能加成6成,但上開土地坐落在烏樹林糖廠附近,糖廠土地開發可期,勢必帶動附近土地價值,故依上開規定再加成後即超過700萬元。被告同意核放700萬元予戴德虎,並未逾授權範圍;(三)當時被告曾批示追加保證人 劉三旺 。況且戴德虎尚有樓房一棟,雖然並未設定抵押權予柳營鄉農會,但戴德虎在借款當時是有資力的。再者,戴德虎一直依約繳納利息,一直到後來土地跌價,才未繳交云云。
二、經查:
(一)83年11月間,戴德虎提供廖芳佑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下寮小段第164地號旱地(面積9,888平方公尺),向柳營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經該農會主辦人員黃明芳於83年11月23日鑑定結果,該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0元,惟因該土地種植果樹,黃明芳乃依規定加成2成,鑑定為每平方公尺480元,總值為474萬6千2百40元。黃明芳原擬具意見:「設定570萬元」,經被告甲○○批示「准予設定840萬元,貸7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柳營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放款信用調查表、抵押土地明細表、擔保物鑑定報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23-25頁)。
(二)柳營鄉農會83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第2項規定:「擔保放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估價辦法如下:②果園、林地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成,最高不得超過8成。...㈡上項之不動產,經評估如有特殊價值,依估價辦法評估後,授權主管視信用程度及參酌時價提高加成核定之。」有上開議案決議事項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所謂果園得在8成限度內加成估價,乃估價人員於辦理不動產估價時之作業規定,並非謂主管得依本條規定,不經估價人員估價,逕依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成8成核貸等情,亦據證人黃明芳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另觀之上開條文使用「估價辦法」、「由評估人員依實際年限辦理」之文義,並對照授權主管加成之規定,必須先經「依估價辦法評估後」程序,主管始得視信用程度及參酌時價提高加成核貸等規定亦明。被告甲○○辯稱伊得逕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成8成核貸,即711萬9千3百60元,在此範圍內核貸均屬合法云云,顯然曲解規定,自非足採。
(三)上開柳營鄉農會83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有關授權主管提高加成核貸之規定,其文義為「授權主管視信用程度及參酌時價『提高加成』核定之。」意即經評估具有特殊價值之不動產,先由估價人員估價後,主管認為所估價格低於不動產之價值時,得提高估價人員之加成後核貸,但最高不得超過5成。設估價人員係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成2成估價,主管權限最高僅得提高加成至7成核貸;以果園為例,估價人員倘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成至最高8成估價,惟該果園地確具有特殊價值,主管得提高加成最高至13成核貸(8成加5成)。但並非謂主管得無視於估價人員之估價結果,得逕加成至最高13成後核貸之。蓋倘如此解釋,則失卻本議案就估價人員及主管分別設置不同權限之規定原意矣。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黃明芳加成2成,鑑定為每平方公尺480元。主管權限最多僅得提高加成至7成,即每平方公尺為680元,最高僅得核貸672萬3千8百40元(400×1.7×9,888=6,723,840)。詎被告甲○○竟批註加成貸款至700萬元,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甲○○既違反柳營鄉農會內部作業規定核貸,已逾其主管地位之裁量權範圍,自屬違法。更何況,依上開議案規定,主管提高加成,亦非得任意為之,而需經評估確具有特殊價值,並參酌借款人之信用程度及時價後決定。本件被告甲○○逕行核貸700萬元,亦未見有任何評估、時價等具體資料可以證明該土地具有特殊價值。
被告甲○○在無任何佐證資料之情形下,逕行核貸700萬元,亦屬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被告甲○○違法貸放,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於是否另徵提具有資力之保證人或借款人是否具有資力,均無礙於其違反作業規定之成立。
被告甲○○辯稱伊另徵提劉三旺為保證人,戴德虎具有資力,伊並未違法云云,顯非可採。另證人黃明芳於原審證稱:「主管可以依照我鑑定的474萬元再乘以1.5,得出核定的放款金額」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有利認定依據。
(四)戴德虎因未能正常繳息,經拍賣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多次,均無人應買。柳營鄉農會乃轉入呆帳轉銷375萬8千元,損失率高達53.7%等情,亦有財政部金融局92年5月5日台融局㈥字第0926000129號函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所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已生損害於柳營鄉農會之財產甚明。
(五)證人 吳明芳 於原審亦證稱:伊從事20餘年之農會業務,從未有主管逾其估價價額,而直接批示貸放之情形等語。依一般銀行估價貸放慣例,銀行主管為避免引起超貸之質疑,在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經辦人員估價過低前,絕無逕行逾經辦人員估價之價額而批示貸放者。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因為戴德虎要求借款700萬元,為了滿足借款戶的要求,我才批示「加一有資產保證人,准予設定840萬,並貸放700萬元」等語(調查卷第5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會員到辦公室找我,要求提高貸款額」等語。綜上證據,被告甲○○身為代理總幹事,竟違法貸放,顯有為戴德虎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核貸予 楊豐林 部分,被告甲○○與乙○○之背信罪嫌尚有未足(詳後述),原判決論甲○○以共同連續背信罪,尚有未洽,是就貸款予戴德虎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就貸款予楊豐林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好,然身為柳營鄉農會之代理總幹事,兼負該農會營運之重責大任。對於違反主管權限而不應逾額度貸款之個案,經主辦人員期前作業簽示,仍故為違反任務之貸放行為,造成該農會虧損,損及全體會員權益,犯後仍不知悔改,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貸款予楊豐林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84年7月間,楊豐林以臺南縣○○鄉○○段311等地號之土地共4筆為擔保,向柳營鄉農會申辦抵押借款。經黃明芳鑑價後,徵信人員發現楊豐林之支票存款帳戶於79年8月11日經往來銀行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向柳營鄉農會之信用借款本金19萬元,亦於80年9月轉入催收。經辦人員 潘美月 遂於調查意見上註載楊豐林信用程度不良等語。詎甲○○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與乙○○(乙○○部分詳後述)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聯絡,無視潘美月上開信用不良之記載,由乙○○於84年8月1日在借款申請書上擬具准予貸款2年之意見,甲○○隨即於翌日批示貸放654萬元予楊豐林。
詎楊豐林自84年12月起即未正常繳息,致生損害於柳營鄉農會之財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2、公訴人認被告核貸予楊豐林部分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八十四年七月間,證人楊豐林曾以臺南縣○○鄉○○段三一一等地號之土共四筆為擔保,向柳營鄉農會申辦貸款,此業據證人楊豐林結證屬實,並有貸款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時任柳營鄉農會代理總幹事一職,而該農會之估價人員於鑑價後,徵信人員發現楊豐林之支票曾有拒絕往來之紀錄,且提供之擔保品亦有他項權利之登記,證人即經辦人員潘美月遂於調查意見上記載證人楊豐林以往貸款信用程度不良,卻仍由被告乙○○及甲○○決定予以貸放六百五十四萬一情,亦據證人潘美月及黃明芳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貸款資料一份足稽,而證人楊豐林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因未能正常繳息,所提供之擔保土地遂經拍賣,然因故均為流標,事後方由該農會之理事長私人名義,以九百萬元參加標購,標購金額則以該農會短期墊款項下支出辦理,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證人潘美月之簽呈各一份在卷可按等為據。
3、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核貸予楊豐林部分有何背信犯嫌,辯稱其均依法核貸,並未違法等語。
4、經查:(一)楊豐林貸款當時,其不動產原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據證人潘美月於原審證述:「在放款時,我們有要求他把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全部清償完畢後,我們才放款」等語。(二)楊豐林所提供供擔保之不動產於當時市值達一千五百七十餘萬元,此有柳營鄉農會放款信用調查表附調查卷二十七頁可參,是被告准予核貸六百五十萬元,並未超額。(三)又楊豐林原經農會信用放款,雖曾於八十年九月轉入催收,但八十一年四月已償還,此有借款申請書承辦人員意見欄可參(調查卷二十六頁背),而依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九條規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是楊豐林之前貸款既已償還,則被告再予核貸,亦無違反上開要點規定。(四)楊豐林雖曾因支票退票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但並查無拒絕往來戶即不得放款之規定。(五)是綜上所述,本件楊豐林雖曾信用不良,但前欠已清償,本次又係以市價一千五百餘萬元之不動產申貸六百五十萬元,被告評估結果,准予核貸,既無違反規定,亦無超貸情形,自不能以事後貸款人個人或社會經濟情形改變致產生呆帳即認貸款當時有何不法。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貸款予 林清 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84年8月間, 林清和 以臺南縣○○鄉○○段37-1及38地號等2筆土地為擔保,向柳營鄉農會申辦貸款357萬元,經估價人員黃明芳估價後,依該農會8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將林清和所提供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記載於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上,時任代理總幹事甲○○及信用部主任之乙○○(乙○○部分詳後述)明知依該決議,需將擔保品估價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方得予以核放貸款,詎甲○○、乙○○竟未將土地增值稅額扣除,反配合林清和之需求,將357萬元全數貸予林清和,嗣因林清和自86年1月起即未繼續繳息,所提供擔保之上開土地經拍賣程序亦均流標,終由柳營鄉農會於87年3月自行承受,致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財產。因認被告甲○○此一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
2、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㈠依柳營鄉農會8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規定:「土地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減十成範圍估價,扣除應計增值稅貸放。(加減成數由評估人員參酌時價扣除應計增值稅後在六成以內核定)。」林清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擔保土地之市價為5,238,091元,當年度之土地增值稅為2,027,704元,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格為3,210,387元。3,210,387元之6成,即1,926,232元,係被告乙○○及甲○○得加成之最高額度。再依上開決議條項所載,本件貸款案之公告地價3,578,640,加上最高加成貸放額度之1,926,23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可貸放予林清和之額度最高應為3,477,168。被告乙○○及甲○○二人於審核本件貸款案時,未予扣除土地增值稅,逕以林清和所申貸之357萬元全數核貸,顯已違背上開會員大會之決議。㈡證人黃明芳於偵查中證述,經估價後,依該農會八十四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已將林清和所提供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記載於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上。並有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在卷可參。㈢林清和於取得貸款款項後,自86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所提供之土地經多次拍賣亦均告流標,事後方由柳營鄉農會於87年3月,以3,327,000元自行承受,有執行結果簽呈在卷可稽等為據。
3、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林清和案,雖然抵押土地明細表上是被告簽章,但准予核貸是新任總幹事 王慶隆 蓋章核准,另依柳營鄉農會8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規定:「上項不動產,經評估如有特殊價值,依估價辦法評估後授權主管視信用程度及參酌鄰近地段相似位置之買賣成交資料(契約書最近半年內),提高原估貸放金額加成核貸之,但最高不得超過3成」。承辦人黃明芳於勘估後,在「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上記載:「本件經評估地段佳,雖鑑定價格不足,但仍以公告地價估放」。故依規定最高可貸放金額雖僅為3,477,168元,但被告依承辦人員黃明芳之意見,以擔保土地具有價值而同意按公告地價3,578,640元核放357萬元,並未逾授權範圍等語。
4、經查:㈠按柳營鄉農會8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規定:「土地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減十成範圍估價,扣除應計增值稅貸放。(加減成數由評估人員參酌時價扣除應計增值稅後在六成以內核定)。」「上項不動產,經評估如有特殊價值,依估價辦法評估後授權主管視信用程度及參酌鄰近地段相似位置之買賣成交資料(契約書最近半年內),提高原估貸放金額加成核貸之,但最高不得超過3成」。前者為估價人員於辦理不動產估價時之作業規定,後者則為主管加成權限規定,已見前述,並據證人黃明芳於原審證述在卷。㈡查林清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擔保土地之市價為5,238,091元,當年度之土地增值稅為2,027,704元,公告地價則為3,578,640元等情,有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7頁)。依上開柳營鄉農會8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規定,估價人員最高得估定之最高價額為3,477,168元(5,238,091-2,027,704=3,210,387。
3,210,387×6=1,926,232。3,578,640+1,926,232-2,027,704=3,477,168)。被告如行使其最高3成之加成權限,在公告地價3,578,640元之範圍內,貸放357萬元,仍屬合法。林清和所提供之土地,位處柳營市中心內,毗鄰新營信用合作社及菜市場。估價人員即黃明芳評估後,乃加註「本件經評估地段佳,雖鑑定價格不足,但仍以公告地價估放」等情,有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影本一紙可稽。另林清和信用情形良好,上開土地市價達5,238,091元等情,亦有上開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影本一紙、柳營鄉農會放款信用調查表、柳營鄉農會借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倘行使主管加成權限,以該土地經評估具有特殊價值,並參酌林清和之信用情形良好及土地之市價逾公告地價甚多等情,貸放357萬元,並未違反上開柳營鄉農會8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之規定。被告辯稱本件並未逾越主管加成權限等語,應可採信。㈢再者,證人黃明芳於原審證稱:本件是重估,原先即已貸放林清和357萬元。此次因土地分割,原抵押土地地號已有變更,乃重新進行估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不足原貸放予林清和之357萬元,但該土地因具有特殊價值,所以才鑑定為357萬元,呈交主管批示加成等語(原審審理筆錄參照)。另證人即柳營鄉農會現任總幹事王慶隆亦證稱:本案因為林清和原提供抵押之土地分割,造成地號變更,為了標的物明確,才進行重估,並重行製作文件,重估後並沒有再放款。本案鑑定是在甲○○任內鑑定的,由我在85年8月27批示核准貸放,本件是借新還舊等語(原審審理筆錄參照)。綜上證人黃明芳及王慶隆所證,林清和案原已貸放357萬元,但因設定抵押之土地進行分割,造成抵押標的物實際上雖未變動,但地號已有變更。柳營鄉農會乃進行土地重估作業,目的除更正地號外,當然亦需重新對土地進行估價,就林清和所分得之土地現況價值與未分割前之價值比較有無昇降。惟林清和借款當時,柳營鄉農會並無放款需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嗣進行重估之84年,規定始變更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貸放。惟重估當時原借款尚未到期,迄85年8月27日屆期時,始由證人王慶隆批示仍核准貸放357萬元,形式上雖未再放款357萬元,實際上係原借款之屆期換單,仍為新的借貸契約,舊契約已因期間屆至而消滅。依上開規定,王慶隆如欲再核准貸放357萬元,仍需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之。㈣被告甲○○固曾於84年8月21日在黃明芳所為之鑑定報告上用印核准黃明芳所簽:「設定429萬元」意見。惟84年8月21日核准當時,因林清和借款尚未屆期,故亦無從批准核貸357萬元。迄85年8月27日林清和借款屆期時,始由證人王慶隆批示仍核准貸放357萬元,此有借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32頁)。被告既未批示核貸款項,縱事後造成呆帳,亦非被告行為所致。公訴人認本件亦係被告批示核貸,顯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本件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乙○○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八十四年七月間,楊豐林以臺南縣○○鄉○○段三一一等地號之土地共四筆為擔保,向柳營鄉農會申辦貸款,經該農會之估價人員黃明芳於鑑價後,徵信人員發現楊豐林之支票曾有拒絕往來之紀錄,且提供之擔保品亦有他項權利之登記,經辦人員潘美月遂於調查意見上記載楊豐林以往貸款信用程度不良,然乙○○與甲○○(甲○○部分已如前述)竟無視經辦人員潘美月之記載,仍貸放六百五十四萬元予楊豐林,嗣楊豐林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即未正常繳息,致柳營鄉農會之財產因而受有損害。
(二)八十四年八月間,林清和以臺南縣○○鄉○○段三十七之一及三十八地號等二筆土地為擔保,向柳營鄉農會申辦貸款三百五十七萬元,經估價人員黃明芳估價後,依該農會八十四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將林清和所提供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記載於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上,時任信用部主任之乙○○,及代理總幹事甲○○明知依該決議,需將擔保品估價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方得予以核放貸款,詎乙○○及甲○○竟未將土地增值稅額扣除,反配合林清和之需求,將三百五十七萬元全數貸予林清和,嗣因林清和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未繼續繳息,所提供擔保之上開土地經拍賣程序亦均流標,終由柳營鄉農會於八十七年三月自行承受,致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財產。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核貸予楊豐林、林清和部分涉有背信犯嫌,無非以(一):八十四年七月間,證人楊豐林曾以臺南縣○○鄉○○段三一一等地號之土地共四筆為擔保,向柳營鄉農會申辦貸款,此業據證人楊豐林結證屬實,並有貸款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時任柳營鄉農會代理總幹事一職,而該農會之估價人員於鑑價後,徵信人員發現楊豐林之支票曾有拒絕往來之紀錄,且提供之擔保品亦有他項權利之登記,證人即經辦人員潘美月遂於調查意見上記載證人楊豐林以往貸款信用程度不良,卻仍由被告乙○○及甲○○決定予以貸放六百五十四萬一情,亦據證人潘美月及黃明芳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貸款資料一份足稽,而證人楊豐林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因未能正常繳息,所提供之擔保土地遂經拍賣,然因故均為流標,事後方由該農會之理事長私人名義,以九百萬元參加標購,標購金額則以該農會短期墊款項下支出辦理,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證人潘美月之簽呈各一份在卷。(二)1依柳營鄉農會8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規定:「土地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減十成範圍估價,扣除應計增值稅貸放。(加減成數由評估人員參酌時價扣除應計增值稅後在六成以內核定)。」林清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擔保土地之市價為5,238,091元,當年度之土地增值稅為2,027,704元,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格為3,210,387元。3,210,387元之6成,即1,926,232元,係被告乙○○及甲○○得加成之最高額度。再依上開決議條項所載,本件貸款案之公告地價3,578,640,加上最高加成貸放額度之1,926,23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可貸放予林清和之額度最高應為3,477,168。被告乙○○及甲○○二人於審核本件貸款案時,未予扣除土地增值稅,逕以林清和所申貸之357萬元全數核貸,顯已違背上開會員大會之決議。2證人黃明芳於偵查中證述,經估價後,依該農會八十四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已將林清和所提供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記載於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上。並有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在卷可參。3林清和於取得貸款款項後,自86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所提供之土地經多次拍賣亦均告流標,事後方由柳營鄉農會於87年3月,以3,327,000元自行承受,有執行結果簽呈在卷可稽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辯稱林清和部分並非其經辦,楊豐林部分並無高估核貸,係依調查表核貸等語。
五、關於貸款予楊豐林部分,經查:
(一)楊豐林貸款當時,其不動產原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據證人潘美月於原審證述:「在放款時,我們有要求他把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全部清償完畢後,我們才放款」等語。
(二)楊豐林所提供供擔保之不動產於當時市值達一千五百七十餘萬元,此有柳營鄉農會放款信用調查表附調查卷二十七頁可參,是被告准予核貸六百五十萬元,並未超額。
(三)又楊豐林原經農會信用放款,雖曾於八十年九月轉入催收,但八十一年四月已償還,此有借款申請書承辦人員意見欄可參(調查卷二十六頁背),而依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九條規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是楊豐林之前貸款既已償還,則被告再予核貸,亦無違反上開要點規定。
(四)楊豐林雖曾因支票退票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但並查無拒絕往來戶即不得放款之規定。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楊豐林雖曾信用不良,但前欠已清償,本次又係以市價一千五百餘萬元之不動產申貸六百五十萬元,被告評估結果,准予核貸,既無違反規定,亦無超貸情形,自不能以事後貸款人個人或社會經濟情形改變致產生呆帳即認貸款當時有何不法。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
六、關於貸款予林清和部分,經查:
(一)按柳營鄉農會8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規定:「土地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加減十成範圍估價,扣除應計增值稅貸放。(加減成數由評估人員參酌時價扣除應計增值稅後在六成以內核定)。」「上項不動產,經評估如有特殊價值,依估價辦法評估後授權主管視信用程度及參酌鄰近地段相似位置之買賣成交資料(契約書最近半年內),提高原估貸放金額加成核貸之,但最高不得超過3成」。
前者為估價人員於辦理不動產估價時之作業規定,後者則為主管加成權限規定,已見前述,並據證人黃明芳於原審證述在卷。
(二)林清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擔保土地之市價為5,238,091元,當年度之土地增值稅為2,027,704元,公告地價則為3,578,640元等情,有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7頁)。依上開柳營鄉農會8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規定,估價人員最高得估定之最高價額為3,477,168元(5,238,091-2,027,704=3,210,387。3,210,387×6=1,926,232。3,578,640+1,926,232-2,027,704=3,477,168)。被告如行使其最高3成之加成權限,在公告地價3,578,640元之範圍內,貸放357萬元,仍屬合法。林清和所提供之土地,位處柳營市中心內,毗鄰新營信用合作社及菜市場。估價人員即黃明芳評估後,乃加註「本件經評估地段佳,雖鑑定價格不足,但仍以公告地價估放」等情,有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影本一紙可稽。另林清和信用情形良好,上開土地市價達5,238,091元等情,亦有上開不動產鑑定及次序調查表影本一紙、柳營鄉農會放款信用調查表、柳營鄉農會借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倘行使主管加成權限,以該土地經評估具有特殊價值,並參酌林清和之信用情形良好及土地之市價逾公告地價甚多等情,貸放357萬元,並未違反上開柳營鄉農會8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2號議案決議之規定。被告辯稱本件並未逾越主管加成權限等語,應可採信。
(三)證人黃明芳於原審證稱:本件是重估,原先即已貸放林清和357萬元。此次因土地分割,原抵押土地地號已有變更,乃重新進行估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不足原貸放予林清和之357萬元,但該土地因具有特殊價值,所以才鑑定為357萬元,呈交主管批示加成等語(原審審理筆錄參照)。另證人即柳營鄉農會現任總幹事王慶隆亦證稱:本案因為林清和原提供抵押之土地分割,造成地號變更,為了標的物明確,才進行重估,並重行製作文件,重估後並沒有再放款。本案鑑定是在甲○○任內鑑定的,由我在85年8月27批示核准貸放,本件是借新還舊等語(原審審理筆錄參照)。綜上證人黃明芳及王慶隆所證,林清和案原已貸放357萬元,但因設定抵押之土地進行分割,造成抵押標的物實際上雖未變動,但地號已有變更。柳營鄉農會乃進行土地重估作業,目的除更正地號外,當然亦需重新對土地進行估價,就林清和所分得之土地現況價值與未分割前之價值比較有無昇降。惟林清和借款當時,柳營鄉農會並無放款需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嗣進行重估之84年,規定始變更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貸放。惟重估當時原借款尚未到期,迄85年8月27日屆期時,始由證人王慶隆批示仍核准貸放357萬元,形式上雖未再放款357萬元,實際上係原借款之屆期換單,仍為新的借貸契約,舊契約已因期間屆至而消滅。依上開規定,王慶隆如欲再核准貸放357萬元,仍需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之。
(四)被告乙○○固曾於84年8月21日在黃明芳所為之鑑定報告上用印核准黃明芳所簽:「設定429萬元」意見。惟84年8月21日核准當時,因林清和借款尚未屆期,故亦無從批准核貸357萬元。迄85年8月27日林清和借款屆期時,始由證人王慶隆批示仍核准貸放357萬元,此有借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32頁)。被告既未批示核貸款項,縱事後造成呆帳,亦非被告行為所致。公訴人認本件亦係被告批示核貸,顯有誤會。
(五)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本件被告核准放款予林清和而涉有背信罪嫌一節,尚有誤會。
七、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涉有背信犯行之確信,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揆諸前開法條,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乙○○核貨予楊豐林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