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木
游進富許弘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春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游進富犯 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許弘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春木、游進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羅春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 郭耀仁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嗣郭耀仁 於民國106年5月31日9時許發現車輛不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羅春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永春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供己使用,並用以掩飾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嗣後將該2面車牌掛回被害人曾永春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三)羅春木、游進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3(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游 淑華 之財物得手。 羅春木嗣 將作案使用之上開車輛棄置在宜蘭縣○○鄉○○路往跑馬古道路邊,再經 游淑華 之鄰居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現有異通知游淑華返家,並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復於106年6月9日13時40分許尋獲上開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游進富與羅春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憲政 所有之U3-2613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吳憲政於當日8時許,發現車輛不見,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迨於106年6月13日11時許,羅春木偕同警員前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雪山文物館停車場旁起獲該車輛,並交付作案鑰匙1支予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華、吳憲政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春木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游進富於準備程序不同意共同被告許弘澤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羅春木、游進富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羅春木對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被告游進富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2、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羅春木、游進富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羅春木、游進富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羅春木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有竊取告訴人游淑華財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係侵入住宅竊盜,辯稱:我沒有進去家裡,那些東西我有去載,是許弘澤跟我說那邊有東西可以載,我沒有進去,我是在路邊載的;我有偷但沒有進去裡面,我印象那天只有2個人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79頁背面)。被告游進 富固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有前往告訴人游淑華住處搬運大型木製藝品,惟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利用的身分,我從來沒有參與他們,其他2人已經進去搬一次,我完全沒有參與不曉得,後來他們來找我說有一塊大木頭他們2人搬不動,我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去幫忙搬,搬完之後我就直接回家,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及東西。我走出去的時候有看到許弘澤,我有問他木頭來源,他說是他老闆的云云(見偵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經查:
1.上揭被告羅春木、游進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為可採信。
2.被告羅春木固否認有侵入告訴人游淑華住宅內云云,惟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進富於警詢中供稱:到達現場是從側門進入,我與羅春木在一樓客廳,沒有到其他樓層;當時該後門未上鎖,推開即可進入等語(見警卷一第34-3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羅春木去找我的時候,是下午兩、三點的時候我在睡覺,他說有一塊很大塊的木頭搬不動。我們三人都有進去屋內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凱旋路是否進入別人家裡?)我們有進去一個別墅裡面等語,且被告羅春木經檢察官訊問對被告游進富所述有何意見時自承:「就是屋內那塊大塊的,因為搬不動,才找游進富一起搬。」、「(問:為何剛剛不承認有進入屋內?)因為他門已經開了,我只有踏進去而已」等語。足證被告羅春木有進入告訴人游淑華上開住宅內,甚為明確。再參酌告訴人游淑華於警詢中指稱:我住家後門被人破壞,並從後門侵入屋內,犯嫌進入屋內後,於我住家3樓竊取35片檜木花刻板拿去樓下,再將住家1樓內多項木製藝品取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以,被告羅春木辯稱是在路邊載走前開物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 游進富固 以前詞置辯,惟其自陳:出發前羅春木、許弘澤都有跟我講幫忙,幫忙完如果有變賣,會拿一些錢給點意思,但是事情結束後,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他們二個人沒有講明,只是答應會拿錢給我等語。若果如被告游進富所述,伊只是去幫忙搬運物品,事前應係約妥給付搬運費,而非變賣後「給點意思」之分贓方式,此舉顯悖於常情,被告游進富應知情竊盜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游進富又辯稱:許弘澤說木頭是他老闆的云云,然被告游進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稱:許弘澤是第二次見面,跟他不算是朋友;我不認識許弘澤等語;衡以被告游進富等人係由後門進入前址屋內,前述木製藝品價值不斐,且未見所有人出面,客觀上明顯即係他人之物,則應啟疑竇為是,且被告游進富與許弘澤既不熟識,且許弘澤業已否認上情(詳下述),被告游進富徒以其輕信許弘澤所言而完全不知情置辯,顯與事理常情有悖,尚非可採。綜上各情,被告游進富所為自係與被告羅春木、某身分不詳男子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且屬在場分擔行為之一部行為,其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毫不足採。被告游進富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乙情,已堪認定。
4.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游進富、羅春木與被告許弘澤共同所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尚難認定為被告許弘澤所為(詳如後述),則依證人 游良偉 於警詢中明確證述:犯罪嫌疑人約3人,1人車外,2人車內。犯嫌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一部小貨車(藍色)。車外另一個犯嫌是快步步行往南津路方向逃逸,小貨車上2名犯罪嫌疑人是往凱旋路方向逃逸等語。應可認定本件犯行係共有3人所為,此亦為被告羅春木、游進富所不否認,是以,被告游進富、羅春木係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共三人所為竊盜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分別將罰金部分、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羅春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持以犯案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始得拆下車牌,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羅春木、游進富與某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自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羅春木、游進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3、4罪刑欄所示之罪。被告羅春木、游進富與身分不詳之男子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羅春木、游進富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諭知結夥三人,即當然含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爰毋庸於主文再為「共同」之諭知,亦併此敘明。被告羅春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4次犯行、被告游進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羅春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接續其前所另犯之竊盜罪殘刑8月13日執行,於10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游進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確定,其中6月、4月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諸罪,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其中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已先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
2人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被告2人於刑執行完畢後,又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思悔改(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上開方式滿足己身需求,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羅春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游進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離婚、日收入1,100元、家中有1名子女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羅春木、游進富供附表一編號
4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羅春木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羅春木供陳在卷(見警卷一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羅春木、游進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既經被告等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係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羅春木於附表一編號1竊得車號0000-00號綠色自用小貨車、被告羅春木、游進富於附表一編號4竊得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等物品,除U3-2613號車牌0面為被告丟棄外,已分別尋回並返還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羅春木供稱:那天曾永春的車牌換到另一台車上等語,且嗣後曾永春之車牌亦無異狀,足見被告羅春木確已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8562-L6號車牌掛回被害人曾永春8562-L6號車上,前開被告竊得物品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本件被告羅春木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原係供發動一般貨車用途,且價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就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該等工具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另被告羅春木丟棄之U3-2613號車牌0面,雖屬被告羅春木、游進富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車牌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欠缺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前開物品均未扣案,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無礙於被告等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意旨,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弘澤與同案被告羅春木、 游建富 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5月31日15時許,由被告羅春木駕所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懸掛8526-L6號車牌)搭載被告許弘澤,被告游建富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巷○○號住宅前,趁屋主即告訴人游淑華未在家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持不詳物品撬開該住宅後門,而侵入住宅內,共同徒手將住宅內如附表二所示木製藝品等物,搬運至前開羅春木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竊得前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許弘澤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弘澤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羅春木、游進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華、證人游良偉、 藍培爾 之證述、遭竊盜物品照片、竊盜行車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弘澤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另二位被告一起竊取東西,我也有跟警察說,另二位被告當時是三個人去,我沒有去,當初另二位被告說他們來開庭時會說不是我;證人游良偉指認的口卡也沒有我的口卡等語。經查:
(一)案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游良偉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時證稱:「編號5」就是我當時目擊之嫌疑人,當時他是坐在副駕駛座,但是名字我不清楚。我不認識這個人,但是相片確實是我當時看到的嫌疑人之一。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於警詢中指認的照片正確,非常清楚,警察拿6個人給我指認,我當天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然經比對前開證人游良偉指認之「編號5」犯罪嫌疑人照片(見警卷二第132頁),並非被告許弘澤,此部分指認內容,已顯有錯誤,難執為對被告許弘澤不利之認定。證人游良偉另證稱:當天下午我出來外面拿工具時,發現竊盜屋主的門口停了1台小發財車,上面坐兩個人,駕駛座的人微胖,副駕駛座的人瘦小,副駕駛座旁邊車外站一名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95公斤,我聽到站在副駕駛座旁邊那個人喊一聲「有人,閃(台語)」,站在小貨車旁邊那位往小貨車後方逃逸,小貨車從我面前開過,我看清楚駕駛就是我做筆錄時,派出所給我指證的那位,其餘二位我無法認出,我進去跟我父親說打電話給失竊屋主說他是不是在搬家,屋主說沒有,屋主回來發現被偷竊等語,足見,證人游良偉所親見之「車外站一名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95公斤」之竊嫌,與被告羅春木、游進富、許弘澤3人外貌身形有極大差異,依當時在場證人游良偉之證述可知,當時確有三名竊嫌在場,且其中一人並非被告羅春木、游進富,亦非被告許弘澤,因此,確實無法排除當時係另有他人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性,綜上各情析之,被告許弘澤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顯有疑問。至證人 林天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許弘澤被警察抓後,請你帶去山上的那天有無聽到被告羅春木、被告游進富說什麼話?)我有遇到羅春木跟另外一個人,不確定是不是游進富,當時其中有一個人說他沒有拿到錢,開庭時他會講實話、幫許弘澤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許弘澤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二)綜上各情以觀,同案被告羅春木、游進富固均證稱該次犯行為被告許弘澤與其等共同作案,然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且被告羅春木、游進富證詞確與卷存事證有諸多可疑、矛盾之處,證明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弘澤有罪之心證。
(三)至公訴意旨另提及被告許弘澤銷贓牟利一節,惟就被告許弘澤究係以故買贓物或媒介贓物犯意、對象為何人、地點、日期、及所犯法條等,起訴書均未言及,並被告許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堅決否認犯行,此部分事實即屬無從證明,併此指明。
(四)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許弘澤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弘澤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許弘澤有何前揭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弘澤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被害人│已發(返│證據│所犯法條│罪刑│││竊財物│告訴人│)還之財││││││││物││││├──┼────────────┼───┼────┼──────────┼────────┼──────────┤│1│羅春木於民國106年5月30日│被害人│車號0000│1.被告羅春木之供述(│修正前刑法第320│羅春木竊盜,累犯,處│││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郭耀仁│-PH號綠│警卷第4-11頁、偵卷│條第1項│有期徒刑柒月。│││河東路河濱公園籃球場附近││色自用小│第73頁背面-第74頁│││││,趁郭耀仁停放在該處之車││貨車│背面、本院卷第93頁│││││號1090-PH號綠色自用小貨│││、第179頁背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2.被害人郭耀仁之調查│││││匙開啟該車車門及啟動電門│││筆錄(見警卷一第93│││││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94頁)。│││││手。│││3.車號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號1090-PH車輛詳細││││││││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一第95-108││││││││頁)。│││├──┼────────────┼───┼────┼──────────┼────────┼──────────┤│2│羅春木於106年5月31日某│被害人│8562-L6│1.被告羅春木之供述(│修正前刑法第321│羅春木攜帶兇器竊盜,│││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深洲一│曾永春│號車牌0│警卷第4-11頁,偵卷│條第1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路109巷19號曾永春住處,││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背面,本院卷第93頁│││││手,將曾永春停放在上址前│││、第179頁背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2.被害人曾永春警詢之│││││車之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得│││證述(見警卷一第71│││││手。│││-78頁)。││││││││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45頁、││││││││第46-49頁)。││││││││4.8562-L6號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二第││││││││238頁)。││││││││5.現場車輛照片(見警││││││││卷一第84頁、警卷二││││││││第149頁)。│││├──┼────────────┼───┼────┼──────────┼────────┼──────────┤│3│羅春木、游進富與某姓名年│告訴人│無│1.被告羅春木之供述(│修正前刑法第321│羅春木結夥三人以上侵│││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身│游淑華││見警卷第4-11頁,偵│條第1項第1款、第│入住宅竊盜,累犯,處│││分不詳男子,起訴書原記載│││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4款│有期徒刑壹年。│││許弘澤,另為無罪判決,詳│││頁背面,本院卷第93││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無罪部分內容)於106年5│││頁、第179頁背面)││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月31日15時許,由羅春木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所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2.被告游進富之供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PH自小貨車(懸掛8526-L│││見警卷一第30-40頁││價額。│││6號車牌)搭載前述不詳男│││,偵卷第75-76頁,││游進富結夥三人以上侵│││子、游建富則自行騎乘車牌│││本院卷第106頁、第││入住宅竊盜,累犯,處│││號碼AER-0680號普通重型機│││179頁背面)。││有期徒刑捌月。│││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3.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華││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61巷71號住宅前,趁屋主游│││之證述(見警卷一第││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淑華未在家而疏於看管財物│││1-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際,持不詳物品撬開該住│││4.證人游良偉之證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宅後門,而侵入住宅內,共│││見警卷二第129-130││價額。│││同徒手將住宅內之如附表二│││頁、本院卷第128-13│││││所示之木製藝品等物,搬運│││0頁)。│││││至前開羅春木駕駛、懸掛車│││5.證人藍培爾之證述(│││││號8562-L6號車牌之自用小│││見偵卷第72-76頁)│││││貨車上,以此竊得前開物品│││。│││││得手。│││6.遭竊盜物品照片、竊││││││││盜行車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3-29││││││││頁、第43-45頁、第││││││││46-49頁、第50-54││││││││頁)。│││├──┼────────────┼───┼────┼──────────┼────────┼──────────┤│4│游進富於106年6月12日零│告訴人│車號00-0│1.被告羅春木之供述(│修正前刑法第320│羅春木竊盜,累犯,處│││時45分許,駕駛羅春木所有│吳憲政│613號藍│見警卷第4-11頁、偵│條第1項│有期徒刑柒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色自用小│卷第73頁背面-第74││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車搭載羅春木,於宜蘭縣宜││貨(不含│頁背面、本院卷第93││游進富竊盜,累犯,處│││蘭市○○路○段○○○號前,││車牌)│頁、第179頁背面)││有期徒刑柒月。│││由游進富在車上把風,羅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木下車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2.被告游進富之供述(│││││及發動該車電門之方式,竊│││見警卷一第30-40頁│││││取吳憲政所有,停放在該處│││、偵卷第75-76頁、│││││之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本院卷第106頁、第│││││小貨車得手後離去。│││179頁背面)。││││││││3.證人即告訴人吳憲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2-76頁、││││││││第101-102頁、第110││││││││頁)。││││││││4.U3-2613號小貨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3886-PG自用小客車││││││││監視器截圖(見警卷││││││││一第58-61頁、第62││││││││頁)。││││││││5.3886-PG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二第23││││││││5頁)。││││││││6.U3-2613號車輛協尋││││││││電腦資料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4頁、第107-10││││││││7頁背面、第111頁││││││││)。││││││││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86-189││││││││頁)。│││└──┴────────────┴───┴────┴──────────┴────────┴──────────┘
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檜木桌板│1只│├──┼───────┼───┤│2│檜木桌底│1只│├──┼───────┼───┤│3│柚木桌椅│1組│├──┼───────┼───┤│4│檜木桌板│1片│├──┼───────┼───┤│5│檜木花刻板│35片│├──┼───────┼───┤│6│奇木│1只│├──┼───────┼───┤│7│檜木茶盤│1組│├──┼───────┼───┤│8│方板凳│1張│├──┼───────┼───┤│9│ 達摩 祖師神像│1尊│├──┼───────┼───┤│10│穿山甲標本木頭│1組│├──┼───────┼───┤│11│檜木屏風│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