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黃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4,720元,分24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17,697元,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5,45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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