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劣,前此僅有一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所侵占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衡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連續犯,應對其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素行非劣,係因地下錢莊討債,為還債務,始鋌而觸法,雖分次侵占公司款項,然其情可憫,本院認對其連續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歷此偵審過程教訓,對被告已足生懲戒之效,尚無須加重對被告所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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