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欣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 張雅筑 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2時5分許,途經中山路258巷10號前之彎道,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道路中央左側部分。適張雅筑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雅筑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三、四、五指挫傷等傷害。黃欣怡隨後與行駛在張雅筑之後、由 石淑娟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停下,並向石淑娟點頭示意。詎黃欣怡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駕車已肇事致張雅筑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萌生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石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機車碰撞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㈤本案105年度司中調字第240號調解程序筆錄。
㈥聲請撤回告訴狀。
㈦被告黃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