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函容 (即 謝依桑 即 謝依妙 即 謝宜臻 即 謝沁芸 )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臻即謝沁芸)
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29,207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自110年1月10日起每月繳納
約4,361元,惟伊之債權人尚有融資公司,以致收入無以支
付,縱使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仍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
方式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12月15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