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拱靖選任辯護人林家祺律師
管乃茹律師 楊嘉馹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拱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拱靖係「台茂商行」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4年間起,承租 林澄子 所有、由 林建榮 管理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磚雅厝路13之6號之鐵皮屋,作為堆放五金雜物之倉庫。其本應隨時注意該建築物內之電源線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並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在倉庫內之電源線,終於99年6月22日晚間7時51分許,該倉庫約中間擺放免洗餐具之電源配線熔斷而引燃下方免洗餐具,除燒燬倉庫內之物品、鋼骨、鐵皮等,火勢並延燒至同址13之5號(為林澄子所有、由林建榮管理) 吳秤仲 經營之 錫芬 企業社、同址16之1號 林進涼 經營之新盟企業社、同址16之6號 林明希 經營之奇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勝公司)等現有人所在之廠房及同址13之8號(為林澄子所有、由林建榮管理) 蔡金秋 經營之合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進進材行)、同址16之2號 陳仁忠 經營之東海一品海鮮食品(下稱東海食品)、同址16之3、16之5號 廖世壯 經營之中輝有限公司(下稱中輝公司)、同址16之7號 陳俊宏 經營之鉅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超公司)等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致該等廠房內之物品、鋼骨、鐵皮分別遭受火災之燒燬及煙薰。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消防局趕至將火勢撲滅,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吳秤仲、林進涼、林明希、林建榮、蔡金秋、陳仁忠、廖世壯、陳俊宏、 張敏輝楊信忠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呂俊福 等人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火災現場照片五十四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台茂商行之負責人,自94年間即承租上址作為倉庫使用,案發當日上址及鄰近廠房確曾發生火災,並燒燬前揭鐵皮屋及物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犯行。辯稱:本案證人之證詞多有矛盾,且部分為聽聞他人所述之傳聞證據,與現場鐵皮屋經燒燬之狀況亦有不符之處,不能以此遽認定起火點係被告之廠房。又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僅由出租人於屋頂裝有三盞燈,及由被告裝設保全系統,並無其他電器設備,被告平日係將該址供為倉庫使用,並非工廠,用電量甚小,因此出租人方面從未向被告收過電費,且被告平日均會關閉電源,故被告廠房電線走火之可能性甚小,況證人呂俊福就拾獲電線之研判與消防署之鑑定報告不符,尚難以此即認電線走火為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縱使本案確為被告所承租之廠房電線走火所致,惟相關電力設備之維修應為出租人之責任,並非被告責任,在被告平日用電量甚小且均關閉電源之情形下,實亦難預見本案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秤仲、林進涼、林明希、林建榮、蔡金秋、陳仁忠、廖世壯、陳俊宏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張敏輝、楊信忠、呂俊福、吳秤仲、林進涼、蔡金秋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呂俊福、吳秤仲、林進涼並已到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被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張敏輝、楊信忠、蔡金秋到庭接受詰問(就天威保全公司人員張敏輝、楊信忠部分,被告方面係改聲請該公司另一人員 王立騰 到庭證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為前揭證述,復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等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前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呂俊福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其本於職權所製作,並非由法院或或檢察官囑託鑑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此一證據方法。而該調查鑑定書係專就本案火災所作成,性質上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為該局承辦人員呂俊福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該份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部分,係以照相機透過光學、化學原理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對該等照片所攝得之影像確為本案火災現場乙節,復均無異議,故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部分,應仍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係台茂商行之負責人,自94年間起承租上址林澄子所有之鐵皮屋作為倉庫,嗣於99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該址與前揭鄰近之廠房發生火災,燒燬前揭各該廠房之鋼骨、鐵皮及其內之物品等物,其中同址13之5號由吳秤仲所經營之錫芬企業社、同址16之1號由林進涼所經營之新盟企業社、同址16之6號由林明希所經營之奇勝公司於火災當時均有人在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敏輝、楊信忠、蔡金秋於偵查中、證人林建榮、王立騰、林明希、 楊德成楊國明陳和明黃碧嬌 、陳 郭耀鴻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呂俊福、吳秤仲、林進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火災現場照片五十四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六、本案起火點之認定:
(一)系爭失火廠區分作二排,靠南側一排為被告廠房所在,自東向西為證人黃碧嬌、吳秤仲母子所經營位於磚雅厝路13號之
5之錫芬企業社、被告所經營位於13號之6之台茂商行及證人蔡金秋所經營位於13號之8之合進建材行,靠北側一排自東向西則為16號之7之鉅超公司、證人林明希所經營位於16號之6之奇勝公司、16號之5、16號之3之中輝公司、16號之2之東海食品、證人林進涼所經營位於16號之1之新盟企業社、16號之炘隆企業社、合進建材行(兩行號並列,合進建材行靠南側),13號與16號兩排廠房中間並有防火巷相隔等情,有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818號偵查卷第137頁、第140頁以下)。
(二)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各該廠房之燃燒狀況觀之,前揭16號一排之廠房雖遭火勢延燒,但廠房之鋼架、鐵皮之結構尚屬完整,僅係靠南側即靠13號之6之台茂商行及13號之8之合進建材行側之鐵皮牆面受燒較為嚴重,北側尚無受燒情形(此部分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1頁編號3之鳥瞰照片);13號之5之錫芬企業社亦係西側即靠台茂商行處受燒較為嚴重,東側僅有煙燻、高溫波及之痕跡(此部分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2、153頁編號26、27之照片),反之,台茂商行及位於13號之8之合進建材行之廠房則遭嚴重燒損(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1頁編號3、4之照片)。又證人林明希、林進涼、吳秤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發現失火外出查看時,發現台茂商行處有火光,火勢是由台茂商行處延燒至東海食品或錫芬企業社等語(參見本院100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頁、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3、18、22頁)。是由火勢之燃燒情形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火災顯係由台茂商行或位於13號之8之合進建材行發生,再延燒至其他廠房,應無疑義。
(三)再依卷附臺北縣消防局泰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消防單位到達時之狀況為:「火場位於磚雅厝路上13-6號工廠,火焰從一樓窗戶燒出,整間工廠都有火舌竄出,已全面燃燒,並延燒到停在一旁的車輛,隨後並有爆炸情形產生,另13-8號木材行內部已有火光,但火勢尚未向外竄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6頁)。證人林明希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當時聽到外面有人講失火後,跑到工廠後門(即該兩排工廠間之防火巷)將後門打開,……「我開門把頭伸出去往新盟企業社前面看。看到火蛇已經燒到我們這棟來了。」、「(檢察官問:你說後來你跑到新盟企業社那裡,順著窗戶往裡面看可以看到合進建材行,合進建材行已經有火蛇了嗎?)沒有。只有火光。研判火不是在合進建材行,應該是合進建材行的旁邊。」等語(參見本院100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22、23頁);證人林進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當庭繪製當時站立的位置)我站在我的工廠後門那裡(新盟企業社),我不知道起火點在哪裡,但是看到火從台茂燒往東海那裡延燒,除了這兩個地方有被火燒之外,其他附近的商家都沒有,我只有看到火從台茂往東海的方向延燒。」、「(檢察官問:當時你站立的位置,距離失火點大概有多遠?)防火巷一米半而已,很近。」、「合進建材行的鐵皮屋我有看到他冒煙而已。」、「因為我看到的時候,13-6的牆壁都是火了。但我不確定真正的火勢是不是從那邊延燒過來的。我確定我看到的時候13-6後牆全部都是火。警訊中這樣講是因為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裡面那間錫芬先燒得,還是13-6台茂燒起來的,因為我不知道真正的起火點在哪裡,不過當初我出去確實是看到火是從台茂往16-2燒,如果是從錫芬那邊延燒過來,我站在16-1號也看不到。」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及消防單位觀察紀錄所載可知,當台茂商行火勢猛烈並開始延燒到東海食品時,位於13號之8之合進建材行僅有火光及冒煙而已,而合進建材行內所堆放者為易燃之建材,若係合進建材行為起火點,則在已延燒到台茂商行之情形下,合進建材行本身必定已火勢猛烈,斷無遭延燒之台茂商行火勢猛烈,而堆放易燃建材之合進建材行卻僅有火光及冒煙之理。又證人林進涼雖稱其不清楚起火點為台茂商行或錫芬企業社,然由前揭各該廠房受燒情形可知,起火點不可能是錫芬企業社,則依證人林進涼當場目擊情形所示,起火點即應為台茂商行。
(四)另由現場照片觀之,合進建材行東側即靠台茂商行處受燒嚴重,中央部分則受燒較輕(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5頁編號31、32照片),台茂商行中央處亦受燒嚴重(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6頁編號35照片),是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呂俊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根據13-6號燃燒的情形最為嚴重,當時救災人員到達時13-8及13-6有火勢在燃燒,以13-6號燃燒較為嚴重及前揭火源燃燒路徑、碳化情形研判最初的起火處所為13-6號等語(參見本院100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29頁),與前揭現場跡證及證人所述相符,應屬有據。
(五)被告、辯護人方面雖質疑若位於13號之3之台茂商行為起火點,何以隔鄰13號之5之錫芬企業社受燒輕微,且被告廠房內仍遺留許多易燃物。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台茂商行受燒之後,屋頂之鐵皮係整個攏起後靠向錫芬企業社處,並非直接遭到燒燬(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1頁編號46照片),在此種情形下成為雙重鐵皮,對於火勢延燒造成一定之屏障。且錫芬企業社依證人吳秤仲所證及卷附照片所示可知(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2、153頁編號26、27照片),該處主要係作為辦公室及工廠使用,雖擺放一些機器及供施作用之塑膠料,但較為空曠,故縱使有部分火舌穿透鐵皮牆面及攏起之鐵皮屋頂,但在易燃物較少之情形下,火勢較不猛烈,受燒情形較輕微,亦屬情理之常。至被告廠房內固仍有免洗餐具等易燃物遺留,並未燒燬,然被告在擺放該等易燃物品時,係層層堆疊,上層物品燒燬時,所遺留之之灰燼往往會掩蓋下層易燃物品,使下層易燃物品在未能接觸氧氣之情形下,無法燃燒,實屬常見,一般有焚燒金紙經驗者,即知需翻攪金紙才能讓下層金紙充分燃燒之理。從而被告方面執上情認台茂商行並非起火點,容非有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起火原因部分:
(一)本院雖認被告所經營之台茂商行應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然就起火原因部分,證人呂俊福固依現場沒有外力破壞現象、被告等人下貨至當日下午四點多就離開、現場燃燒情形是由上方向下燃燒,及其至現場蒐證鑑定時在被告廠房處所拾獲電源線之熔痕研判,應係電氣因素引燃本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參見本院100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惟該段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該電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並未觀察出有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或相同之特徵,此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991111號鑑定報告一份及所附照片四幀在卷可按。雖證人呂俊福指稱依其現場所見,該電線之熔珠應屬電線短路之電熔痕,可能是因現場燃燒過久,故只鑑定出熱熔痕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0、31頁),惟查證人呂俊福拾獲該段電線後,該電線即無再遭燃燒之情形,是證人呂俊福當時所見與送鑑定後消防署鑑定人員所見,應為相同之電線及熔痕、熔珠,並非消防署人員所見者為再次燃燒後之電線,則在證人呂俊福與中央鑑定機關就同一段電線及其熔痕、熔珠之研判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難逕以證人呂俊福之研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上開13號一排之廠房雖係林澄子所有而出租予錫芬企業社、台茂商行及合進建材行,然當初係由其夫楊德成雇工所興建,並委請證人 陳志偉 以證人 陳光榮 所經營楓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楓泰水電)之名義施作電力部分之工程,其後委請陳和明、 陳郭耀鴻 等人管理等情,業據證人楊德成、陳和明、陳郭耀鴻、陳光榮、陳志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依證人即實際施作之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廠房內之總開關箱與被告100年4月20日所提準備書狀被證3第
2頁之樣式類似(因被告廠房之總開關箱已遭燒燬,故以相類之總開關箱代替),除總開關箱左邊有白色電線之較小開關並非其所裝設外,其餘均為其所裝設,其從事水電工程已有十七年經驗,若將總開關關上後,之後接的電線不會有電,若將總開關打開,但總開關箱後之整排紅色電線開關及上開接有白色電線開關關閉,則後者再接出去之電線均不會有電等語(參見本院101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即楓泰水電負責人陳光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白色電線分迴路開關關了之後就不會通電了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6頁)。而該接有白色電線之分迴路開關依被告所述即為其工廠電燈之開關,經證人楊德成委託處理出租事宜之證人陳郭耀鴻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廠房控制燈的開關在總開關箱內,外面沒有獨立的電燈開關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是若被告有將該控制電燈之白色電線分迴路開關關閉,則其後之電線即未通電,應無產生短路之可能。
(三)依被告委由天威保全公司所裝設之保全系統紀錄所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4頁)及證人 陳宗振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99年6月22日當日係於下午2時35分進入廠房、2時51分離開,嗣於下午3時49分進入廠房內,並於當日下午3時54分離開,當日共計進入兩次。按火災當日為6月22日,已屬夏季,日間光線充足,被告此二次進入廠房之時間分別僅為16分、5分,衡情應屬因送貨、出貨而短暫進出倉庫而已,是在鐵捲門打開之情形下,確實不見得有開燈之必要,故證人陳宗振證稱因為鐵捲門打開之後,光線都夠,所以不用開燈等語(參見本院100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28頁),衡情似非無據。況依證人陳郭耀鴻所述,其很少碰到被告,致無法抄錄被告廠房之電錶度數,但因其他廠房所使用之度數已經接近台電之金額,所以其相信被告確實用電很少,故未向被告收取電費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5、6頁),可徵被告確實很少使用電燈。證人吳秤仲所經營之錫芬企業社就在被告台茂商行隔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沒有看過台茂商行廠房鐵門放下但電燈未關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參以火災發生當時為晚間7時許,天色已暗,若被告廠房確實漏未關燈,證人吳秤仲理應有所察覺,隨即並發生火災,證人吳秤仲更應印象深刻,惟其竟仍證稱沒有看過電燈未關之情形,是綜合上情觀之,火災當時被告廠房內之電燈處在關閉情形下之可能性甚高,亦即當時前述白色電線之分迴路開關當係處在關閉狀態,依前所述,如證人呂俊福所研判係因屋頂照明設備電線短路後掉落下方之免洗餐具上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4頁),即應甚微。
(四)至被告廠房內雖亦裝設需通電之保全設備,惟依證人即天威保全公司技術人員王立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保全設備之線路係裝設在C型鋼內即鐵皮凹槽,並未外露,且保全設備之線路係類似電話線之弱電,即使短路也不會造成火災(參見本院100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而由卷附被告廠房之安全系統設計圖所示,該等保全設備係裝設在廠房四週,亦非證人呂俊福所判斷之廠房中央擺放免洗餐具處(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5頁),故亦無足夠證據顯示本案係因保全系統之電力設備短路而引起火災。
八、退步言之,縱使本案確實係因被告廠房內照明設備之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惟依證人陳郭耀鴻、黃碧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及被告所述,被告廠房上方之電燈應確為出租人方面所裝設,而非被告所裝設,亦查無被告有擅自變更此部分電氣設施之情形。依被告與出租人間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及民法第
423條、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系爭廠房電氣設施、電路管線之義務,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電路管線之正常運作,證人陳和明、陳郭耀鴻、黃碧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確證稱,關於水電等修繕事宜,均係由出租人方面所負責等語。惟依證人陳郭耀鴻所證,出租人方面自94年廠房完工以來,從未委請水電技術人員或廠商來檢修電氣、電路等設備(參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若本案果因連接天花板電燈部分之電線短路而造成火災,負有注意義務者乃為出租人,而非承租之被告甚明。至被告雖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該等電路設備,然依證人陳和明、陳郭耀鴻所述,被告廠房總開關箱外應有塑膠管將電線包覆其內而通往天花板的電燈(參見本院100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10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被告顯然無法從外觀察塑膠管內之電線有無損毀之處。又系爭廠房為一般常見之工業用鐵皮廠房,挑高甚高,就接到天花板後之電線部分,在下方出入之被告勢必亦無法以肉眼看出有無損壞之處,而被告既不負有修繕保養之義務,亦不可能期待其透過其他工具或設備檢視天花板處之電線有無毀壞,對此並無預見可能性可言,從而尚難以此認被告負有此部分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不待言。
九、據此,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雖可認起火點為被告所承租之廠房,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天花板處之電線短路所造成,尚有合理之懷疑,且身為承租人之被告就天花板處之電路維修是否負有注意義務,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亦均非無疑,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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