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四號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蘇振家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費用壹仟元,尚應徵貳萬玖仟柒佰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爰為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