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客觀上」應加上「其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今查,被告甲○○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鐵鉗一把,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扣案之鐵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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