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判決被告有罪,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日送達當事人,而被告及公訴人迄今並未提起上訴,惟原告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