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猶不知自我反省、漠視法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驚恐與不安,本件違反保護令情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