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2、血液生化檢驗報告一紙。3、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4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7、現場照片八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