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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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為八六BOO二一九C壹張(附息票八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供擔保,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伍拾萬元票號為八六BOO二一九C(附息票八至十期)一張,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五八九號提存在案。聲請人業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訴訟已終結,其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為八六BOO五二二C一張(附息票五至十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原提存物須辦理領息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許其變換確定,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票號為八六BOO二二OC一張(附息票六至十期)以本院同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一號變換提存物在案。後復以該提存物到期欲領回為由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O號裁定准許變換確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伍拾萬元票號為八六BOO二一九C一張(附息票八至十期)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變換提存物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九號保全程序及同年度執全字第一O三二號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O號卷宗、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於所定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為憑,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