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美工刀、鐵鎚各一支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時、地持美工刀劃割被害人 沈文雄 之頸部多刀及重擊被害人之後腦部等情不諱),證人 蔡常月 (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吵、扭打之事實),被害人沈文雄(指證:與上訴人相互扭打,嗣遭上訴人以美工刀割頸、以不明器物敲打頭部倒地等情)之證詞;並有現場扣案之美工刀、鐵鎚一支可佐。警方於在現場採集自上訴人皮衣外套、美工刀、鐵鎚上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五00四三四七五九二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及被害人遭上訴人以美工刀割劃、鐵鎚揮擊後送醫,即進行清創手術及傷口縫合,至三月二十三日仍住院治療中,雖未致死亡之結果,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頭部刀切割傷多道,共二十公分、全身多處挫傷、胸部挫傷、右手掌感受異常等傷害,亦有卷附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上訴人坦承:「我壓住他的時候或許有點想殺他」、「(是否有想要把被害人殺死?)一開始有這個念頭」、「我知道以美工刀劃割他人頸部以及以鐵鎚敲擊頭部,將導致他人死亡」、「美工刀斷掉之後,還是有一節節小小尖的,我一劃過去斷掉之後,我又順勢劃過去」、「剛剛開始是有讓他死的意思」等語,及頸部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頭部更為掌控人體精神、意識知覺以及各種器官正常運作之中樞所在,均屬人體之要害,如持銳利如美工刀之器物割劃或持鐵槌敲擊,極易致人死亡,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持美工刀割劃被害人之頸部多刀,另持鐵槌敲擊被害人頭部,已見其殺意甚堅。上訴人主觀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亦足認定其意在殺人。(二)上訴人雖另辯稱:當時已有飲酒,且一眼有七百度近視、另眼因白內障已無視力,且隱形眼鏡已於扭打中掉落,視力不佳,無法知悉究竟攻擊至被害人何等部位云云。然上訴人供承:「(問:你當時有看清楚是脖子部位嗎?)應該不用看清楚,也能確定那是脖子部位,因為我跟被害人很近」,又稱:刺他脖子後又拿鐵槌敲他的頭,是因為他在大叫,榔頭在揮的時候,我知道高度應該只有打到頭部一點點,我去拿鐵槌是想要讓被害人不叫,所以我拿鐵槌敲他的頭一下等語。足見上訴人持美工刀劃割被害人頸部、持鐵槌敲擊被害人頭部時,意識清楚,且目標明確,並無不能辨識下手部位之情形。且事發一小時後,經以呼氣方式檢測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可參。應尚未影響被告意識決定或判斷,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三)上訴人持美工刀、鐵鎚殺害被害人,幸因及時救治,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爰依普通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與被害人原即為認識,本案出於偶然之原因,然上訴人持美工刀、鐵鎚行兇,下手之部位為頸部、頭部等身體要害,手段殘忍,犯行明確,但犯後卻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如確存有殺機,於被害人倒地,無抵抗能力,救護人員未到前,可再狠下重手,被害人絕無生機。是已合於刑法第二十七條己意中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二)上訴人並無前科,並非暴戾之徒,一時犯錯並未逃逸,且無再犯之虞,事後亦願道歉與和解,奈因賠償金額太高,致無法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載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犯意,及被害人幸因及時救治未致死亡之結果,而依普通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之論據,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泛稱所為並無殺人之意,合於中止未遂之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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