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肇致車禍危險之可能,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起,至翌日(三十一日)零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友人住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已經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路○段○○○巷○○弄居所(號數不詳),迨同日(三十一日)零時五十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二四五之一號前十二點八公尺附近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處,適 陳賡聰 亦於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7.46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0.78mg/l】)之情形下,猶逆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致雙方所駕駛之車輛正向對撞,使陳賡聰因腦挫傷合併氣血胸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二時三十六分,測試甲○○○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賡聰之妻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正欲返回新竹市○○路○段○○○巷○○弄居所途中,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之陳賡聰對撞,致陳賡聰因腦挫傷合併氣血胸死亡一情,供承無訛,且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相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六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同上卷第六頁)、南門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七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同上卷第十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上卷第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見同上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新竹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九張(見同上卷第十七至二六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卷第二九頁)、勘驗筆錄(見同上卷第二七頁)、驗斷書(見同上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相驗報告書各一份(見同上卷第三五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且其因駕車與人發生車禍始為警攔查,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不能(原審漏載「不」,應予更正)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惟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暨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途經上開新竹市○○路○段二四五之一號附近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路段為直路,並有夜間照明等情觀之,顯無不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之,且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終至未能妥適應變道路突發狀況,適被害人陳賡聰酒後逆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致雙方所駕駛之車輛正向對撞,使被害人因腦挫傷合併氣血胸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無非以被告於本案車禍前,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且據被告自承其於事發前,雙方車輛相距仍有四十至六十公尺時,其察覺被害人之車輛,以被告之時速換算其反應距離,應是四至八公尺,然本件案發現場均無煞車痕,應是雙方均有飲酒,導致彼此反應距離拉長,另被告既已注意到被害人之來車,且於向左偏向時,猶能注意到往左方閃躲會有來車,則應立即往右閃躲,被告未如此反應,應係酒醉所導致,故認本案被告應係有過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途經新竹市○○路○段二四五之一號附近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處,與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互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行駛中華路六段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五福路口處,因為是交岔路口,伊有看過左右無來車後,始向前行駛,當時伊的時速是二十至四十公里,在五、六十公尺前,伊發現被害人逆向行駛而來,因為伊原本已行駛於外側車道,伊有朝內側車道閃避,立即發現有來車,再想要改變方向,為時已晚,被害人朝伊衝撞而來等語。
三、經查:㈠依卷附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三
十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相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足徵被害人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之路段。
㈡再依證人 蕭偉志 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現場處理警
員,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較靠北側,與被告所駕車輛係正向對撞,依現場情形可以認定被害人係逆向行駛(詳相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四四頁);於原審證稱:本案現場之分向限制線是分隔島之型式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七頁)等語,並參酌上揭肇事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確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與被告同一車道由南往北外側慢車道。至於被害人逆向行駛之之緣由,因被害人車禍身亡而無從查悉。
㈢又被害人係於飲酒後,逆向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市○○路○
段○○○○號附近路段北向外側車道,適與被告飲酒後,順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之際,二車相向正面對向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額部挫瘀傷(四乘一公分)、左下頷頦部挫傷、兩眶部瘀腫發紫、右上下眼瞼撕裂傷出血、右眼球出血、右眼瞳放大、口、鼻出血、胸部鈍力挫傷有瘀痕併發皮下氣腫、右胸第一根肋骨骨折、四肢鉤緊僵硬、有多處挫傷與挫擦傷破皮傷痕等傷,並因頭部外傷、胸部鈍力損傷及右胸肋骨骨折,嚴重腦挫傷與氣血胸造成死亡之結果;再被告於三十一日二時三十六分,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又被害人送醫急救後,經檢測其血液濃度,其值達157.
46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0.78mg/l)等情,有前揭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門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新竹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九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各一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九二○○○一四○三號函附之被害人車禍死亡相驗相片、血液酒精檢測報告暨被告之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六至十一、十三至三五頁、相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三至十四頁)。
㈣ 復依 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供述其當時行車速度為三十公里,
對方開很快,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詳相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發現對方時距離約四十至六十公尺等語(詳相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四九頁)。是依被告供承予以推估,倘以被告所供其時速為三十公里,被害人時速則亦推定為三十公里計,若被告在六十公尺前即查覺被害人之來車,則被告有三點六秒之時間從事應變《計算方式:(30+30)×1000(公尺)/60【一小時為六十分鐘】=
60【兩車相距為六十公尺】/X【應變時間】,X=0.06分;即三點六秒》;若輔以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肇事後景象,被害人之車頭全毀、前擋風玻璃完全龜裂之毀損狀況,堪認兩車撞擊力道之強大,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速度應非低於上揭時速三十公里之假設。又依現場照片(見相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十七頁)顯示被告車頭已呈四十五度之角度偏向內側車道,可見被告有將車輛往內側車道方向偏離閃避。
㈤另本案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二者鑑定結果均認:「伍、肇事分析:1、陳賡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北上車道,因逆向行駛與 張宜 酒精濃度過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2、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華路6段由南往向行駛外側車道,突遇陳賡聰酒精過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逆向駛至,因措手不及而與其發生撞擊。...柒、鑑定意見:1、陳賡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2、甲○○○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有違規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竹苗鑑940363字第0945302833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669號鑑定意見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三五頁)。
㈥綜上,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再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見本件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路類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良好,而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開車而於飲酒過量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新竹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是被告飲酒過量後仍駕車行駛,顯有違上開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惟本案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過失。如上所述,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違規逆向行駛之車輛時,被告能從事應變之時間約僅有三點六秒,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已呈四十五度之角度偏向內側車道,足徵被告在面對被害人直駛前來之舉措,顯已為閃避之動作,而非置若罔聞地仍向前直行或就地煞停,準此堪認被告雖在飲酒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但其在案發時仍能注意前方有車輛逆向駛來並迅速為閃避動作,可見被告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觀被告所能反應之時間僅有約三點六秒,在此短暫時間中,強求被告往左閃避後因發現其左側有來車應立即轉而向右偏向,以全然閃避,此顯屬過苛,更何況上述迴避動作,實無確證足認得以防免本案車禍憾事之發生。復觀被告當時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當其發現被害人駕車逆向駛來時,其立即閃向內側車道,此應屬正常應變之舉,雖因在被告左側有來車致其未能順利駛入內側車道,但尚難據此認被告當時應直接往右側路肩閃避才無過失。蓋被告當時既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應變時間約僅有三點六秒,且被告亦已為正常應變之舉,豈能再苛責被告應為如何閃避方適當。又現場雖無剎車痕跡,惟被告當時若緊急剎車,但被害人未必亦會剎車,是被告縱有剎車,亦未必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固有酒後駕車之舉措,然依本案所現存之全部證據以觀實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公訴人以被告向左偏向後發現內側車道有來車後未立即向右偏向;或未直接向右閃避;或未將車輛剎停,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所導致反應能力減低,而認被告酒後駕車自有過失云云,尚乏證據。況依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是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亦無不合。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怎能稱無過失?被告酒醉駕車造成死亡車禍,此點原審未予考量,輕判公共危險罪部分罰金一萬五千元,其刑罰之裁量,同有值得斟酌之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