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陸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票面金額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