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樓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3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 曾瑞松 、乙○○與丙○○、丁○○均係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住戶。伯爵山莊本有一社區居民捐贈興建之公共活動之土地公廟,平時即供作社區居民休閒聊天、泡茶場所使用。於民國(下同)91年間,甲○○、曾瑞松(所涉傷害罪,業據檢察官函請原審另案併案審理)擅自於該土地公廟設置功德箱,並且經常於該土地公廟活動,並將該土地公廟裝設鐵門、鐵窗,遇有社區住戶前往土地廟未捐贈於功德箱者,即表現出不悅,或藉故將前往之居民趕走,而丙○○因個性剛直,於是自行出面向該地湖興里里長 王沛生 檢舉甲○○、曾瑞松涉嫌於土地公廟斂財,王沛生乃出面協調,丙○○於是與甲○○、曾瑞松產生嫌隙。於92年9月1日晚間10時30許,丙○○與丁○○及攜丁○○所生之女,前往鄰居 周順益 家中,欲找周順益共同前往土地公廟聊天,周順益因當天稍早見甲○○、曾瑞松及乙○○在土地公廟,且前幾天周順益方於土地公廟遭疑為甲○○所找之不詳人士恐嚇,即勸丙○○不要前往,然丙○○因個性甚強,仍表示是要去看看,遂與丁○○、其女兒及當時適正於周順益家中聊天之鄰居 王祐民 ,共同前往土地公廟,周順益則於自家陽台以望遠鏡遙望土地公廟。此時曾瑞松、甲○○、乙○○均在土地公廟之內,因遙見丙○○等人向土地公廟而來,以為丙○○率眾前來尋釁,乃先行離去,並且召集 陳國寶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拘提中,所涉傷害罪嗣到案後,原審另行審結)及手臂刺青之不詳姓名年輕成年男子約10多人欲伺機毆打丙○○、丁○○。甲○○、曾瑞松、乙○○、陳國寶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10多人,彼此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九人座箱型車及騎乘機車,於丙○○、丁○○、王祐民等人到達土地公廟之同時,隨即由通往土地公廟之2條路包圍土地公廟,丁○○見狀,隨即持手機撥打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陳國寶及上開年輕之成年男子並跳下箱型車及機車,由甲○○、曾瑞松、乙○○、陳國寶在前率眾圍住丙○○,王祐民則趁隙逃跑,甲○○、曾瑞松隨即指著丙○○向一同前來之陳國寶等人喝令:「就是他,打給他死」,陳國寶及其餘10多人即持安全帽、鐵條等物上前圍毆丙○○,丙○○不敵不斷後退躲避,丁○○見狀,亟欲上前幫助丙○○抵擋,此時,其中一名手臂刺青之男子出手打丁○○,此時乙○○又向該名男子喝稱:不要打女的,女的我來對付等語,該名手臂刺青男子乃又轉向攻擊丙○○,乙○○乃上前徒手毆打丁○○,丁○○因丙○○受創,一直要往丙○○處幫忙,乙○○則不斷加以阻擋。後甲○○、曾瑞松、乙○○見丙○○已遭眾人毆打,乃為求脫罪,自行離去,而陳國寶則率眾繼續毆打丙○○,一路將丙○○追打掉落路旁水溝內後,方才一哄而散,致使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左耳、臉部、鼻部、臀部、右大腿、雙膝部及左小腿多數擦傷、挫傷及瘀血;丁○○則受有背部、肩部挫傷,左肘、雙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後圍觀之鄰居報警及通知里長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案發時、地在場,且現場確實有十多個年輕人同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甲○○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丙○○、丁○○帶同10幾個人上來打伊,曾瑞松見狀逃跑,丁○○要上前持鐵棍打伊,伊女兒即被告乙○○才上前阻擋拉扯鐵棍,伊並未叫人傷害告訴人丙○○、丁○○云云。乙○○則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丙○○、丁○○帶同10幾個年輕人要上來對伊父親甲○○及父親友人曾瑞松拳打腳踢,被告丁○○手上不知由何處拿了1支鐵棍,也要上來打伊父親,伊才上前搶鐵棍,而與丁○○互相拉扯鐵棍,沒有叫人毆打告訴人丙○○、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曾瑞松、乙○○與丙○○、丁○○均係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住戶。伯爵山莊本有一社區居民捐贈興建之公共活動之土地公廟,平時即供作社區居民休閒聊天、泡茶場所使用;於案發時曾瑞松、甲○○、乙○○、陳國寶亦均在土地公廟,而當天亦確實有10幾個年輕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8至9、66至67、88頁,原審卷第37頁),且經告訴人丙○○、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10至11、14至15、67至68、81頁,原審卷第41至44、100至101、149至154頁)。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當天10幾個年輕人究竟是甲○○、乙○○方面找來打告訴人丙○○者?抑或是告訴人丙○○方面找來打被告甲○○、陳國寶等人者?
(二)被告甲○○、乙○○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曾瑞松率眾圍住丙○○,被告甲○○並且有指著丙○○對所帶同之10多個年輕人喝稱「就是他,打給他死」,十多個年輕人隨即持安全帽、鐵條圍毆告訴人丙○○等情;而乙○○亦有對其中1人表示「不要打女的,去打男的,女的我來對付」等語,隨即出手毆打丁○○;事發後10幾個人散去,警方到場處理時現場僅留下受傷之丙○○、丁○○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偵查卷第10頁偵訊筆錄、第68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43至44頁訊問筆錄、第149至152頁審判筆錄)、丁○○(偵查卷第8至
9頁偵訊筆錄、第67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41至43頁訊問筆錄、第152至154頁審判筆錄參照)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訊問供述綦詳,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當天亦在場目擊全部或部分告訴人丙○○遭毆打事實經過之證人即同為社區之住戶周順益證述:「91年9月1日晚上,就是丙○○被打那天,那天是丙○○、丁○○及他們的小孩到土地公廟泡茶聊天,他們到我家問我是否要去,時間大概是十點多,我因之前被恐嚇,所以不敢去,我就向丙○○他們說我有看到甲○○及曾瑞松及1名女子在那邊……當丙○○他們去土地公廟時,甲○○、曾瑞松及1名女子就慢慢接近,路的另外一邊又有4、5個人走上來,一起往丙○○那邊去,之後我就聽到吵雜的聲音,丙○○就被圍毆,另外也有4、5個人從路的另外一邊騎機車上來,繼續圍毆丙○○……我在家裡,用望遠鏡看的……因為我事前已經看到甲○○他們在那邊,所以丙○○他們出去,我就用望遠鏡看,因為距離只有100公尺,且沒有東西擋住,路燈很亮,所以可以看到土地公廟的狀況……因丙○○較高,所以我看到他們拿安全帽往丙○○身上敲下去……丙○○被打10幾分鐘」(原審卷第131至135頁審判筆錄)、王祐民證稱:「當時有丙○○、丁○○、我還有堂弟及1位小姐一起去土地公廟……我們在那邊聊天,沒有多久,就來了一群人,其中1個身材壯碩的人就朝著丙○○打了1拳,另外1個先生見狀要去拉,身材壯碩的人又向去拉的人揮1拳,去拉的人就跑了,我就上前質問打人的人,他說連我一起打,之後我就回頭跑到周順益家,並請他報警……當初還沒開始打的時候,就來了很多人,丙○○被打
1拳,我要準備跑時,這時其他人為上來圍住丙○○他們……當時我跑到周順益家前面,離土地公廟約100公尺的地方有看到打架,我邊跑還有邊回頭,看到有騎機車的人下來,並且拿安全帽打丙○○,箱型車下來的人,還有拿鐵條打丙○○」(原審卷第137至141頁審判筆錄參照)、 羅佩玉 證述:「我在土地公廟餵食流浪貓,甲○○及曾瑞松就帶著一些人及1名女的進來,甲○○及曾瑞松他們就指著丙○○對那群人說:『就是他,打他』,然後甲○○叫的那些人就上前,抓著丙○○,甲○○及曾瑞松就叫那些人說:『打給他死』……他們動手打的時候,丁○○有過去擋,當時有1個刺青的人,就揮拳打丁○○,這時與甲○○一起的那個女的(經確認為乙○○)對刺青的人說,你們去對付那個男的就好,女的我來處理,那個女的就上去打丁○○……因為我只有看到前半段,我看到的是有人拿安全帽打的,那些人有開1部箱型車,有從車子裡面拿出像刀子及鐵條之類的東西,我看到的是用手,但後來我看到他們去箱型車拿鐵條……乙○○是用手打丁○○,因丁○○一直想要去丙○○那邊幫忙,乙○○一直阻擋丁○○不要讓她過去,後來乙○○就去土地公廟那邊拿木棍的東西,去追丁○○。(打人的那群人有打甲○○、乙○○、陳國寶嗎?)打人的那群人是甲○○找來的,怎麼可能打他們。(為何知道那群人是甲○○他們找來的?)因為甲○○是跟著那群人過來,且甲○○還對那些人說要打丙○○」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5頁審判筆錄參照),以及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證人即湖興里里長王沛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去的時候已經結束,丙○○臉上有傷,我是沒有聽到陳國寶直接承認是他打的,只是他說話的內容很囂張,而且說話內容的意思就有表示是他打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且經核告訴人2人不論警訊及事隔
2年之後之偵審過程,所述遭10幾人毆打之情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與上開經隔離詰問之證人周順益、王祐民、羅佩玉、王沛生所證情節不論就人數、現場汽、機車型式、被告甲○○、乙○○並未實際下手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後來被打掉在水溝內等情節互核亦均毫無齟齬。甚者經審酌各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所證情節,經詢及部分對被告甲○○、乙○○不利之事實,各該證人均能按照個人所見回答,若沒有看到或看不到,亦均能據實陳述,並無一昧指摘被告甲○○、乙○○之情,且各該證人或同為伯爵山莊住戶,或為里長,與告訴人、被告均居住附近,並無重大利害關係,亦無必要設詞偏袒一方之必要,里長甚至前曾為土地公廟事宜出面為雙方協調,當更無此必要,所證經核均甚為客觀真實,而可採信,且就案發現場土地公廟與證人周順益住家之相關位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至土地公廟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周順益住家可以目擊土地公廟現場狀況」,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4頁),首揭事實當可認定。此外,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即91年9月1日晚間10時58分許至11時32分止,連續撥打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亦有卷附丁○○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亦足見告訴人丁○○當天確實有於案發時多次打電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當可認定。是由上所述當可知,當天現場遭10幾名年輕人毆打者,確係告訴人丙○○、丁○○當甚明確,否則何以告訴人丁○○要一再打電話報警(率眾打人的人絕對不會打電話要求警方到場)?又為何最後於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丙○○、丁○○仍留於現場要求警方處理?再由上述被告甲○○、曾瑞松既然有在現場,且有指著告訴人丙○○喝令該10幾名年輕人打丙○○,雖未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丙○○,仍足可認定被告甲○○、曾瑞松有與該10幾名年輕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丙○○;而被告乙○○既然係與被告甲○○、曾瑞松一同前來土地公廟,且於過程中尚且喝令其中1名年輕人去打告訴人丙○○,並指示告訴人丁○○由其處理,亦足可認定被告乙○○確實與甲○○及所帶同之10幾名年輕人間亦有傷害犯意聯絡,且其中1名年輕人及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丁○○及其他年輕人毆打告訴人丙○○,本亦係在被告甲○○、曾瑞松、乙○○之犯罪預期之內,而均應共同負共犯之責甚明。
(三)此外,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左耳、臉部、鼻部、臀部、右大腿、雙膝部及左小腿多數擦傷、挫傷及瘀血;丁○○則受有背部、肩部挫傷,左肘、雙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丙○○、丁○○之財團法人康寧醫院甲種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至23頁),應可認定。且由告訴人上開全身各處均有明顯之瘀傷、擦挫傷等傷勢,亦可明確推知告訴人丙○○確實係遭多人圍毆,當甚明確,益可佐證前開告訴人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當屬非虛。又被告甲○○、案外人曾瑞松於91年間,擅自於土地公廟設置功德箱,並且經常於該土地公廟活動,並將該土地公廟裝設鐵門、鐵窗,遇有社區住戶前往土地廟未捐贈於功德箱者,即表現出不悅,或藉故將前往之居民趕走,而丙○○因個性較為強烈,於是自行出面向該地湖興里里長王沛生檢舉甲○○、曾瑞松涉嫌於土地公廟藉此方式斂財,王沛生乃出面協調,丙○○於是與甲○○、曾瑞松產生嫌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即里長王沛生結證:「91年初時,甲○○他們就有在土地公廟那邊活動,並將土地公廟做了鐵窗圍起來,土地公廟本來是國有林地,一開始是地方善心人士捐款做起來,作為大家活動的地方,平常一些居民會去打掃,到91年他們開始佔據土地公廟、設功德箱、做鐵門、鐵窗。之前,伯爵山莊社區的居民都可以到土地公廟活動,到了甲○○他們去了之後設功德箱,去的居民有給錢的就對他們和顏悅色,如果去那邊單純泡茶聊天,不給錢的,他們就會給他們臉色看,所以到後來,就有些人不太敢去。因為他們這樣的作為,引起社區居民的反感,丙○○個性比較強,所以就與他們衝突。後來2邊都有過來請我處理,我還有出面幫他們協調過。甲○○他們後來除了搭建鐵窗外,在94年6月7日左右,他們又在土地公廟外圍搭了違建,我當時還有向當時還有在場的甲○○說不要再蓋違建了,但甲○○說搭蓋違建的人後台很硬,你如果敢管,你就去報呀」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是亦可知本件被告甲○○、乙○○確係因之前與告訴人丙○○為了土地公廟使用糾紛,方才率眾毆打意欲教訓告訴人丙○○者甚明。
(四)被告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甲○○、乙○○於警訊中均僅供稱:當天是告訴人丁○○要拿鐵棍上前欲打被告甲○○及案外人曾瑞松,被告乙○○就上前搶鐵棍,告訴人丙○○就上前要打被告甲○○、曾瑞松等語(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從未指稱告訴人丙○○、丁○○率同10幾個年輕人毆打被告甲○○、曾瑞松,甚且根本沒有提到有10幾個人在現場此等情節,然於原審調查時卻忽而翻異前詞,改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丙○○率同10幾人毆打被告甲○○云云,前後出入甚鉅,已難採信,且倘真有遭10幾人圍毆,何以警訊時居然未有隻字片語述及?亦與常情不符。況且,卷查本件被告乙○○並無任何驗傷診斷證明,可見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曾受傷,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雖然有提出1份甲○○及陳國寶之驗傷單(原審卷第51至52頁參照),然其上所記載之傷勢不過均為輕微挫傷,根本不可能係遭10幾人圍毆所致,其辯解亦顯與事證不符(遭10幾人圍毆,怎可能受如此輕微之傷勢?甚至完全沒有受傷?)。更甚者,當天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被告甲○○、乙○○已不在現場,現場僅有受傷之告訴人丙○○、丁○○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甲○○、乙○○所自承,應可認定。則倘被告甲○○、乙○○果係遭告訴人丙○○率眾加害之一方,衡情亦絕無不報警甚且於警方到場時不在現場追究肇事者責任之可能,所辯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是被告甲○○、乙○○辯稱:當天10幾人係告訴人丙○○率同前來圍毆伊等,並非伊等率同前來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與案外人曾瑞松、共同被告陳國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10幾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係以一個傷害犯意,一次率同10幾名年輕男子,眾人於同時間以密接接續之毆打行為,毆打告訴人丙○○、丁○○2人,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傷害告訴人丙○○一罪。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甲○○、乙○○前並無任何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丙○○不滿其長期使用土地公廟,設置功德箱,即糾眾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丙○○、丁○○,手段甚為惡劣毒辣,而被告乙○○係因與被告甲○○係父女關係,方才附從下手,且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傷害嚴重,犯後竟然毫無悔意,不斷設詞狡卸刑責,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且毫無賠償告訴人以求和解之善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論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敘明被告甲○○等人所持安全帽、鐵器等行兇兇器,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乙○○及共犯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