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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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 鄧立偉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林泰良 律師被上訴人 吳財秀 被上訴人 吳昆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昆倍為被上訴人吳財秀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載送及揹運吳財秀。因吳財秀於民國104年間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 侯品亘 (吳財秀嗣於106年11月間與侯品亘離婚)有外遇,乃委託徵信人員蒐集侯品亘外遇、通姦之證據。而該徵信人員於104年5月7日凌晨4時5分前之某時分,發現侯品亘與上訴人在當日凌晨共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下稱御宿旅館)之208號房(下稱系爭208號房),旋即通知吳財秀。吳財秀依該徵信人員之線報,逕認侯品亘和上訴人有通姦行為,遂邀集吳財秀之外甥即訴外人 蘇國瓏 陪同,並指示吳昆倍駕車搭載其前往御宿旅館,三人於104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208號房前會合,由吳昆倍揹運吳財秀至208號房前。俟被上訴人二人、蘇國瓏及數名徵信人員到場後(上訴人與蘇國瓏及其他徵信人員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另由原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91號事件審理),渠等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於當日上午8時許,在未經上訴人、侯品亘同意,亦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逕由蘇國瓏與數名徵信人員先以不詳方式開啟系爭208號房1樓鐵捲門、2樓房門後,無故侵入侯品亘及上訴人居住之2樓房間內。吳財秀則由吳昆倍揹運及搬運輪椅隨同其他人自系爭208號房1樓鐵捲門侵入,無故侵入侯品亘及上訴人居住之系爭208號房2樓房內。而上訴人不知侯品亘為有配偶之人,與侯品亘亦未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二人無正當理由共同侵害上訴人居住之隱私權,致上訴人受到莫大之驚嚇,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財秀於獲接徵信人員告知侯品亘與上訴人投宿於御宿旅館,依一般經驗,於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二人在該房內正進行共同侵害吳財秀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而事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亦足證當時上訴人係裸體與身穿薄紗之侯品亘在系爭208號房內相擁同床共枕。而吳財秀若不即時進入房間內蒐證,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吳財秀為保護己身之配偶權益及於日後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應已明顯超過上訴人侵害吳財秀配偶權之法益,吳財秀侵入系爭208號房間,係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需,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於吳昆倍因受僱於雙腿不良於行之吳財秀,負責揹運吳財秀上、下樓梯或至其他車輛及輪椅無法運送吳財秀抵達之處所。於本件事發時係受吳財秀指示而揹運其進入系爭208號房,並僅在房內角落不發一語,靜待吳財秀指示將其揹運離開。此外並無對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208號房係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然亦屬被上訴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行為,為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要件。況被上訴人所為,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尚屬輕微,且係因上訴人對吳財秀先為前揭重大不法侵害配偶權益行為所導致,應亦足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吳財秀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前揭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吳財秀如以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經原判決駁回中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吳財秀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吳昆倍應就原判決判命吳財秀給付部分及上開第二項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吳財秀就其原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另上訴人就其請求逾3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均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吳昆倍為吳財秀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載送及揹運吳財秀。
㈡吳財秀於104年間,因懷疑其配偶侯品亘(吳財秀嗣於106
年11月間與侯品亘離婚)外遇,乃委託徵信人員蒐集侯品亘外遇、通姦之證據。而該徵信人員於104年5月7日凌晨4時5分前之某時分,因發現侯品亘與上訴人於當日凌晨共同投宿於御宿旅館之系爭208號房,旋即通知吳財秀。
㈢吳財秀依該徵信人員之線報遂邀集蘇國瓏陪同,並指示吳昆
倍駕車搭載其前往御宿旅館,由吳昆倍揹運吳財秀至系爭20
8號房前。㈣於104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吳財秀、吳昆倍等人未經上
訴人、侯品亘之同意,亦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逕由數名徵信人員開啟系爭208號房1樓鐵捲門及2樓房門後,侵入上訴人及侯品亘居住之2樓房間內,吳財秀則由吳昆倍揹運及搬運輪椅自系爭208號房之1樓鐵捲門進入。
㈤被上訴人前因上揭進入系爭208號房之行為,經上訴人對之
提起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侵入住宅罪,判處吳財秀有期徒刑5月;吳昆倍有期徒刑4月。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6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吳財秀有期徒刑3月,並改判吳昆倍無罪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吳財秀於104年間因懷疑其配偶侯品亘外遇,乃
委託徵信人員蒐集侯品亘外遇、通姦之證據。而該徵信人員於104年5月7日凌晨4時5分許,因發現侯品亘與上訴人於當日凌晨共同投宿於御宿旅館之系爭208號房,旋即通知吳財秀。吳財秀遂邀集蘇國瓏陪同,並指示吳昆倍駕車搭載其前往御宿旅館,由吳昆倍揹運吳財秀至系爭208號房前。
吳財秀等人於同日上午8時許,未經上訴人、侯品亘之同意,亦未有警員陪同之情形下,逕由數名徵信人員開啟系爭20
8號房1樓鐵捲門及2樓房門後,吳財秀則由吳昆倍揹運及搬運輪椅自系爭208號房1樓鐵捲門侵入,而侵入上訴人及侯品亘居住之2樓房間內等事實,已為吳財秀所不爭執,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雖吳財秀辯稱:伊侵入系爭
208號房係對於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應屬正當防衛權益所必須,不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縱認伊所為具有違法性,亦係因上訴人先為前揭重大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行為所導致,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吳財秀、蘇國瓏及徵信人員未進入系爭208號房之前,吳財秀僅能推知上訴人與侯品亘可能共同投宿該處,尚無從確認上訴人是否已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惟一方配偶縱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吳財秀在尚無法確認現時侵害配偶權之情形下,竟僅報警處理,而未等候警員到場陪同,即率行侵入上訴人及侯品亘之系爭208號房,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吳財秀有侵入上訴人、侯品亘所居住系爭208號房之正當理由。此外,參以吳財秀因前揭行為,遭上訴人提出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處吳財秀犯侵入住宅有罪確定等事實,足徵吳財秀所辯伊乃正當防衛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足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吳財秀所為侵入系爭
208號房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侯品亘居住空間之隱私權,乃係故意為之,而非過失所致,且上揭不法侵入系爭208號房之行為,乃吳財秀個人之自主決定,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吳財秀執此而抗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取。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財秀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吳昆倍亦未經其同意,即揹運吳財秀進入系
爭208號房,與吳財秀共同侵害其居住系爭208號房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吳財秀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吳昆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吳財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陳稱:伊約於103年開始僱用吳昆倍,要外出才會叫他,伊很少提及工作或私人事情,亦很少聊到家人,吳昆倍是屬於司機而非(伊所開設之)診所員工。當日(即104年5月7日)伊是跟吳昆倍說要出門,但沒有說是(要去)汽車旅館,伊也沒說懷疑配偶有外遇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核與吳昆倍所辯吳財秀是伊老闆,老闆叫伊去就去,伊只是老闆僱用之司機,老闆沒有講去那裡做什麼,對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老闆與蘇國瓏聯繫要去汽車旅館的事,伊到時,系爭20
8號房門就開著,伊就揹吳財秀,因為他要坐輪椅,伊不是無故要侵入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二審卷第99頁、第137頁)相符;又蘇國瓏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跟吳財秀到時,208號房之鐵捲門已經打開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㈠第42頁背面、第79頁)。
又上訴人及侯品亘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證述:約有10餘人在場等語(見系爭刑案㈠第38頁、第82頁)。足徵吳昆倍係臨時受吳財秀之通知搭載其出門,吳財秀既未告知出門之目的為何,吳昆倍對於吳財秀之家庭或婚姻狀況並不瞭解。而當日在場人數眾多,場面亦屬混亂,則吳昆倍於揹運吳財秀進入系爭208號房時,房門既已開啟,自無從得知該房之房門究有無經上訴人同意而開啟。又吳昆倍平日即須依吳財秀之指示,負責載送及揹運吳財秀,則伊受吳財秀之指示,要求揹負其至系爭208號房內,主觀上顯係基於協助吳財秀行動之目的,而非故意進入房內以侵害上訴人居住之隱私權,亦難認吳昆倍此舉有何過失,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吳昆倍與吳財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應綜合考量加害人加害行為之原因,加害行為之方式、加害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定之。本院因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吳財秀高中畢業,現從事中醫師,扣除診所相關開支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後,每月實際所得約23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
1頁證物袋);而吳財秀僅係因圖一時之便,未循合法途徑,為蒐集侯品亘涉嫌通姦之證據,而無故侵入系爭208號房。事後發現侯品亘身著細肩帶薄紗短裙與上訴人全身裸體同在一床,縱無事證可證侯品亘與上訴人有為通姦之行為(按其二人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吳財秀與侯品亘亦因此而離婚等一切情狀,爰認上訴人請求吳財秀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對吳財秀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吳昆倍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吳財秀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吳昆倍應就原審判命吳財秀給付10萬元本息與上開2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