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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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林清雄
賴秀鑾 潘弘裕 潘慧倫 潘冠霖 潘怡瑾 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昭男 (兼潘 陳玉桃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李進財李忠雄 之承受訴訟人兼 李秀金李進福 之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上訴人 王文君 訴訟代理人 王秀純 被上訴人 陳泰位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㈠暫編號56、面積九一九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昭男所有。㈡暫編號56⑴、面積四四七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昭男所有(即原 潘陳玉桃 部分)。㈢暫編號56⑵、面積三四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賴秀鑾所有。㈣暫編號56⑶、面積二五九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弘裕所有。㈤暫編號56⑷、面積八五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㈥暫編號56⑸、面積一八八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泰位所有。㈦暫編號56⑹、面積九七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文君所有。㈧暫編號56⑺、面積二五九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清雄所有。㈨暫編號56⑻、面積三六八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慧倫、潘冠霖、潘怡瑾按應有部分均一九八三三六分之五八六四比例共有。㈩暫編號56⑼、面積三九六點○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進財所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林清雄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潘慧倫、潘冠霖、潘怡瑾(下稱潘慧倫等3人)、李忠雄、潘陳玉桃、賴秀鑾、潘弘裕、潘昭男、王文君,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李忠雄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7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秀金、李進財、李進福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30-1頁)。嗣李忠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9900分之4200,業經分割繼承由李進財取得,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97頁、第99至104頁、第26
1頁),李進財已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潘慧倫等3人、賴秀鑾、潘弘裕、潘昭男、王文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潘慧倫等3人、賴秀鑾、潘弘裕、潘昭男、林清雄、王文君及李進財、潘昭男之被繼承人李忠雄、潘陳玉桃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部分:㈠林清雄、王文君則以:不同意原判決分割方式,應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進財則以: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均將使其分配土
地無法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57、58地號土地(下各稱57、58土地)為合併使用,應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潘昭男、賴秀鑾、潘弘裕、潘慧倫等3人則均以:同意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林清雄不服提起上訴,林清雄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如附件二所示方法分割。李進財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如附件三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潘慧倫等3人、賴秀鑾、潘弘裕、潘昭男、林清雄、王文君及李進財、潘昭男之被繼承人李忠雄、潘陳玉桃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05至111頁、本院卷㈡第269至2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土地雖為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惟此既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為共有耕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訴
外人 陳文壽朱世崇陳群潘酉得潘浩仁 及潘昭男、李忠雄、潘陳玉桃、賴秀鑾、潘弘裕等10人,有屏東縣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㈠第181至189頁、第
207至215頁),是依上揭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之宗數即為10宗。又系爭土地上種植有香蕉、檳榔樹、水稻等農作,並有簡易鐵皮工寮3間,除東側界址臨農路外,周圍均為他人土地圍繞等情,有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83至189頁、第238至241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㈠第233頁、第245頁)。又兩造於本院已陳明不願維持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即應於可分割宗數內,於其中另闢聯外道路,並依各人按應有部分計算可得面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提出附圖一至三等3方案,
其中附圖一、三大致相同,僅在李進財分配之暫編號56⑵或56⑼位置及林清雄、潘慧倫等3人分配部分互換有異。而附圖二則因新闢道路設於系爭土地中段而非偏與57、58土地相鄰界址附近,致兩造分配位置有大幅不同,故本件分割方法孰宜,自得以附圖一、三相較後,再以其中適宜者與附圖二為比較。而就附圖一、三方案為論,與系爭土地隔鄰之57土地為李進財所有,58土地為李進財與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惟附圖一方案乃於另闢道路後,復將李進財可分得土地以狹長道路之形式分配於新闢道路之下,而與57、58土地北側界址之間而形成李進財專屬之獨立通路,且李進財須與共有人分擔56⑷之應有部分,及林清雄分得之56⑶土地北側有一小凸狀,導致其分得土地不完整,而未能充分發揮56⑵、56⑶土地之地利,且影響其價值。反之,採附圖三方案即將另闢道路設於57、58土地北側界址之上,李進財所分配土地(即暫編號56⑼)則與57土地西側界址合併以擴大其使用範圍相較,於地利及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自較合宜。況被上訴人亦同意不採附圖一而願採附圖三之方式(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及潘昭男及賴秀鑾、潘弘裕、潘慧倫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同意被上訴人所採方案(本院卷㈠第165頁背面),則附圖一、三方案,自應以附圖三之方法為適當。
⒊又林清雄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將李進財可分配土地(即暫編
號56⑷),以遠離其所有57、58土地方式分配於新闢道路之西側,惟該地面積僅407.61平方公尺,如無法與李進財所有
57、58土地合併耕作,顯無單獨供農作使用之效益,此將嚴重損害李進財權益。且此分割方法復將使賴秀鑾所分配之暫編號56⑼土地西側形成大幅度之畸零缺角,致影響土地有效耕作,故在兩造並無堅持何人應分配何特定位置之情下,審酌兩造利益之平衡及土地經濟效用,應認附圖三方案對兩造為公平、適當而可採。至林清雄雖以按附圖三方案分割將造成其耕作使用之水井分配於他共有人土地之上,將造成未來紛爭而不適宜云云。惟該水井依被上訴人所述係位於附圖一暫編號56⑵土地之上(本院卷㈠第267頁背面),按林清雄主張之附圖二方法方割,即應分歸賴秀鑾所有,如此,即同分配於他共有人土地之上,其可能之紛爭仍未得解決。且農作水井之抽水幫浦位置並非不得移動,復得以埋設管線等方式解決,或另於各人分配土地上重新挖設,此之不便均不及李進財無法充分利用土地所受之損失,林清雄所辯,尚不足採。
⒋另潘慧倫等3人係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原審卷㈠第107
至109頁),且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如附件三暫編號56⑷則為供共有人通行之新闢道路。則依共有人意願、繼承關係,或道路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本件耕地分割宗數之法定限制,以如附圖三所示各分配土地予兩造單獨所有或由數人維持共有,應符共有人之利益及法律規定。
⒌又系爭土地位屬農業用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僅為每平方
公尺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03頁)。以其土地價值非高,且所臨農路僅在出入通行,於經濟價值高低之影響非鉅,參以被上訴人及李進財均陳明各提出之分割方法無須互為價值找補,並為潘昭男、賴秀鑾、潘弘裕、潘慧倫等3人所同意(本院卷㈠第268頁),故本件應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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