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德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14號、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聰德於民國104年5月2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到 吳志堅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時,發現該屋無人在家(全家外出辦理喜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至該住宅2樓後陽台,破壞鋁格紗窗侵入屋內,竊取吳志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2千元及黃金項鍊、戒指及金幣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吳志堅返家後發現被竊而報警偵辦,經警在該屋2樓房間內採得鞋印1枚,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他線索比對後,於104年9月4日晚上8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的鞋子1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案發現場勘查採集之鞋印,與王聰德所有之右腳鞋子拓印紋痕類同」,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被告於104年7月26日中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 林志杰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時,發現該屋無人在家(全家外出辦理喜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行竊林志杰所有之現金4500元及玉珮1只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林志杰返家後發現被竊而報警偵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他線索比對後,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堅、林志杰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照片及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之鞋子1雙扣案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第一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宜蘭、礁溪、羅東等處玩,現場雖然有採到鞋印,但市○○○○○路的鞋子有好幾萬雙,且鞋底紋路特徵無法比對,無法證明係伊的鞋紋。
第二次開車到宜蘭是為了看朋友委賣的土地,看完地之後要去蘇澳的「金媽祖」拜拜,後來因為車子的電瓶故障,才邊開邊找修車廠,一方面幫車子充電,伊確實沒有竊盜告訴人的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吳志堅遭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堅雖指稱:伊在104年5月2日晚上9時20分許回家後,發現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遭竊,1樓後門喇叭鎖被打開,辦公室抽屜被撬開,2樓房間及紗窗門也被打開,遭竊現金28萬2千元及黃金項鍊、戒指及金幣等,損失至少31萬2千元等語,固有竊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吳志堅所有上開住處遭竊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上開竊案係被告所為。又員警據報後到告訴人吳志堅之上開住處勘查採證,於現場採得鞋印痕數枚。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鞋子2雙,其中1雙鞋子之右腳鞋印拓印紋痕與現場採得鞋印1枚類同,但因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則在告訴人吳志堅住處所採得的鞋印,既因缺乏個化比對之紋痕,而無法與扣案之被告所有鞋底紋路比對,自無法證明在告訴人吳志堅住處所採得的鞋印係被告穿著上開鞋子所遺留之鞋印。至於案發當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雖有在告訴人吳志堅之住處附近多次出現之紀錄,有周邊道路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吳志堅住處之畫面,是自難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多次在告訴人吳志堅住處附近徘徊之事實,作為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吳志堅住處竊盜之事證。此外,本件未在現場採得被告之指紋或在被告住居處所扣得告訴人吳志堅遭竊之贓證物,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吳志堅之住處行竊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稱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就告訴人林志杰遭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雖指稱:伊於104年7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外出喜宴返家後,發現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遭竊,伊放在客廳1樓抽屜的現金1200元、2樓房間的包包內的現金3300元及2樓房間抽屜內價值約3000元的玉佩均被偷等語,固有卷附之竊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可佐,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志杰所有上開住處遭竊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上開竊案係被告所為。至於案發當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有在告訴人林志杰之住處附近多次出現之紀錄,有周邊道路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進入告訴人林志杰住處之畫面,是自難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多次在告訴人林志杰住處附近徘徊之事實,作為被告有進入告訴人林志杰住處竊盜之事證。此外,本件復未在現場採得被告之指紋或在被告住居處所扣得告訴人林志杰遭竊之贓證物,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林志杰之住處行竊,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稱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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