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鄭瑞慶 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擔任客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9,000元等語(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9頁),業據其提出嘉客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清冊在卷足憑(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2,000元、勞健保費500元、大客車駕駛應投保之車體險800元、個人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房租5,000元(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25頁),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另醫藥費每月1,200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藥事費暨掛號費報稅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足憑(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應堪採信。
2、扶養費部份:債務人父親係民國00年00月生,104年度有所得6,500元,且名下財產僅有車輛1部,有戶籍謄本、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37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債務人父親確有受扶養必要。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暨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債務人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6,000元,金額尚屬合理,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2,200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2,000元+勞健保費500元+車體險800元+個人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房租5,000元+醫藥費每月1,2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22,200元)。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200元後,餘6,800元(即29,000元-22,200元=6,800元)。則債務人每月清償6,8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89,600元,總清償成數達18.73%,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