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善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善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所得貳億元楓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善義為取得他人所有之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明知其並無「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之活動序號,仍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至36分許,在其上開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港尾12號之住所內,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 黃武雄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黃善義所有)之電腦設備(含主機、滑鼠、鍵盤、螢幕)及黃武雄向電信公司申請之上網服務,使用IP位址220.143.187.245登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新楓之谷」網路遊戲網站(下稱上開遊戲),登入帳號「T900b8Z0000000000000」,操作其在上開遊戲中所設定之虛擬角色「艾咪醬c」至遊戲中之自由市場內公開廣播,佯稱欲出售2組遊戲活動序號, 劉家豪 見狀乃以其在上開遊戲中之虛擬角色「Keyes艦長」向黃善義表示有意購買,雙方即以4億元楓幣(即上開遊戲內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之對價達成交易,劉家豪因而陷於錯誤,旋先將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元之2億元楓幣轉入黃善義於上開遊戲中之虛擬角色「艾咪醬c」帳號內,黃善義因而取得上開遊戲虛擬貨幣2億元之利益。詎黃善義收受前開2億元楓幣後不僅未交付遊戲活動序號,且隨即拒絕交易邀請後下線離開,劉家豪始知受騙。嗣經劉家豪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善義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上開遊戲網站公司105年4月11日函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電子郵件1紙、上開遊戲「新楓之谷」角色「艾咪醬c」之遊戲歷程及會員帳號申請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楓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楓幣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是所謂楓幣之處分權等電磁紀錄,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而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有上開遊戲之活動序號,使告訴人以楓幣進行交換,致告訴人喪失處分上開具有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之利益,被告並因此取得處分上開楓幣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圖虛擬網路之小利而犯下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生損害及詐得之利益實屬甚微;另衡酌其素行尚可,暨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押之「2億元楓幣」(價值25元左右),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次查,本案未扣押之電腦設備(含主機、滑鼠、鍵盤、螢幕),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24日調查訊問時供稱:該電腦係伊父母買的,供家裡使用,係伊父母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前開電腦設備既非屬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為電腦設備之所有人即被告父母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涉犯本件詐欺罪行,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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