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怡翔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劉芳汝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8元,經參酌債務人103年、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債務人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影本、存摺影本(詳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26頁至27頁、第128頁至12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其平均每月收入雖尚未達20,008元,惟債務人既主張更生期間會努力工作,薪資可以領到上開金額,則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20,008元,應可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448元: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且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訂定。另考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及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448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份:債務人父親於00年0月生,103年度、104年度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資料;債務人母親於00年0月生,103年度所得資料僅20,391元、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其財產總額亦僅186,740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9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足認債務人父親、母親確有受扶養必要。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暨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債務人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母親扶養費各2,361元,合計4,722元,金額尚屬合理,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00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3,838元(即20,008元-11,448元-扶養費4,722元=3,838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2,838元清償,將其餘1,000元(即3,838元-2,838元=1,000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提出總計清償六年,以三個月為一期,共24期,每期償還8,514元「計算式:2,838元×3月=8,514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04,336元,總清償成數達7.0287%,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子英